(2013)深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9-12-21
案件名称
刘啸天与杨庆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啸天;杨庆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刘啸天,男,200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住该村。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之父),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住该村。法定代理人:尹某(原告之母),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云,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李晓阳,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维和,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啸天与被告杨庆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啸天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尹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毅兵、李晨光与被告杨庆云及委托代理人李晓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刘啸天上午因发烧被家长带到温庄村被告杨庆云处就医,经被告诊断为感冒,被告杨庆云先后两次在其右臀部打针后孩子哭得异常,被告杨庆云嘱咐回家后用热毛巾热敷。但原告回家后不能正常走路,后脚麻。6月5日我们去了深州市中医院,中医院认为可能伤了神经线,建议去大医院治疗,6月6日我们在河北省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二院)门诊治疗,诊断为神经损伤,6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后于7月6日出院,医生诊断为腓神经损伤,花去医疗费19215.60元,其中包括省二院门诊费4959.90元,住院费13879.70元,河北省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三院)检查费376元,期间被告给付3000元。综上所述,刘啸天所受到的神经损伤是被告杨庆云为其臀部注射造成,且被告无证行医。被告杨庆云除给付的3000元费用外,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215.6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康复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9915.60元。原告就以上陈述提供的证据:病历1份、肌电图检查报告单1张、医疗费票据36张、深州市卫生局医政科证明、深州市卫生局询问被告笔录1份。被告杨庆云辩称,原告刘啸天是2012年5月24日下午因为发烧和咳嗽到我处看病的,我就给他注射了青霉素,后于25日又在我处打针治疗,不是6月1日,而原告出现问题是6月4日,间隔10来天。被告是按照操作规程注射的,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伤属于腓神经麻痹,在河北省疾控中心档案材料足以证实。原告的伤病与被告的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因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出于人道,给了原告3000元,但不是责任。原告在看病后在深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报销了部分药费,说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庆云就以上答辩提供证据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1份、体检表1份、合作医疗报销票据8张、处方笺2张、省三院病历1份、AFP病历个案调查表、辛村卫生院证明1份、深州市卫生局证明1份。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深州市卫生局询问被告的笔录中,被告认可了给原告臀部打针这一事实且该笔录与被告的答辩和提供的处方笺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给原告臀部注射这一事实。原告提供的省二院的病历与被告申请调取的省二院病历相一致,真实可信,证明被告因注射造成原告伤情的后果。两份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省三院检查报告单及收费376元3张收据,属于不同项目的检查。原告提供的在2012年6月12日在省二院住院前的门诊单据,因原告门诊治疗这一事实是在住院前一段时间发生的,且被告也是明知的(6月11日到省二院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提供的深州市卫生局医政科证明虽然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经过本院核实该单位出具证明结合起来,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违法行医这一事实。故以上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虽然提供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是真实的,但与法律规定的合法行医是不相符合的,所以被告的医疗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该证据不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AFP病历个案调查表虽来源合法,该证据只证明原告的病情作为报告的材料,不是诊断证明,而且河北省疾控中心是统计部门而不是诊断部门,该证据也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新农合报销票据2份虽然真实但与本案确定的性质是不相联系的,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啸天于2012年5月24日因感冒在家人的陪同下找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被告杨庆云打针,被告分别于5月24日和5月25日给原告在其臀部注射。后原告感觉不适,哭闹异常,于6月6日至6月11日在省二院门诊治疗,于6月12日住院治疗,于7月6日出院。医生诊断为腓神经损伤花去门诊费4959.90元,住院费13879.70元,省三院检查费376元,合计19215.60元,于2012年11月6日和2013年1月14日通过新农合报销4857.9元和1387.97元,合计6245.87元。期间,被告杨庆云于2012年6月11日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被告违法医疗行为造成的侵权案件,即被告虽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但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医疗行为仍属违法医疗行为,并造成原告腓神经损伤。对此,被告应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医疗合法和规范,才能免除因其医疗行为承担的责任,即便是合法的医疗行为,也应首先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规范,才能免除其责任,否则其医疗行为就属于侵权行为。而且被告放弃了申请原告的腓神经损伤与被告的注射行为是否存在必然联系的鉴定权利,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注射行为造成的,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同时,原告就侵权的事实及后果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除在省二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外的30天的护理费是由医生确定出院后加强护理的嘱托而确定的请求合情合理,应予采信。原告在省二院治疗期间又去省三院治疗属于不同检查项目治疗,故省三院出具的署有原告名字和376元医疗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原告在出院后两次在深州市新农合报销的6245.87元应从原告要求赔偿费用中减去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本案是一起由被告一方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原告报销的6245.87元费用是原告与新农合基于国家政策优惠和保险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报销费用不能因此减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报销的费用可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元交通费和3000元的康复费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没有具体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元应按赔偿费用从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中减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啸天医疗费19215.6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共计23415.60元,减去已给付的3000元,应给付2041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39.60元,被告负担5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玲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