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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楚中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李庭志故意杀人案一审刑附民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加福,姚某某,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钟某某,杞某某,晏秀兰,唐科发,李庭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楚中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男,21岁,汉族,农民,住元谋县元马镇禾阳村委会班花村*号。系被害人杨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学军,男,1976年9月5日生,彝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元谋县元马镇环城南路*号*幢***室。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加福,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谋县元马镇禾阳村委会班花村*号。系被害人李乙之父。附带民事原告人姚某某,女,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李加福。系被害人李乙之母。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乙,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李加福。系被害人李乙之妻。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乙之女。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乙之子。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李加福。系李某甲、李某乙之母。附带民事原告钟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15日,彝族,农民,住元谋县江边乡盐水井村委会金马村***号。附带民事原告杞某某,系钟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杞曾美,女,生于1973年8月11日,彝族,农民,住址同钟某某。系杞某某之母。附带民事原告晏秀兰,女,生于1941年4月16日,汉族,农民,住元谋县姜驿乡糯拉蚱村委会田房村*号。系钟某某之母。附带民事原告唐科发,男,生于1940年6月1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晏秀兰。系钟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黎冬梅,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庭志,男,生于1964年9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谋县人,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2年8月31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元谋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安永明,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刑诉(2013)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庭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军,李加福、姚某某、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钟某某、杞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杞曾美,晏秀兰、唐科发的委托代理人黎冬梅,被告人李庭志及指定辩护人安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庭志与杨某甲长期存在感情纠葛,2012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庭志在元谋县元马镇禾阳村委会班花村杨某甲家留宿,因与杨某甲及其侄子李乙发生口角,用锄头先后多次击打杨某甲及李乙的头部,致杨某甲和李乙当场死亡。经鉴定,杨某甲、李乙系钝器击打致颅脑损伤死亡。之后李庭志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在元谋县江边乡盐水井村岔路口用石头击打骑摩托车路过的钟某某的头部,接着又在江边码头,用石头把蹲在码头上休息的李某辛打伤,然后跳入金沙江逃跑。被公安民警在金沙江落水洞段抓获。经鉴定,钟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李某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据。被告人李庭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92540元、丧葬费17693.5元、被扶养人李丙(1995年5月13日生)的生活费17785元,交通费100元,其他损失1万元,合计13811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加福、姚某某、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94440元(4722元×20年)、丧葬费20189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510.75元(56.75元×3人×3天)、尸体保存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李加福生活费26667元(4000元×20年÷3人)、姚某某生活费26667元(4000元×20年÷3人)、李某甲生活费18000元(4000元×9年÷2人)、李某乙生活费22000元(4000元×11年÷2人),合计308593.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杞某某、晏秀兰、唐科发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钟某某的医疗费29843.55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1350元(200天×56.75元/天)、护理费1986.25元(35天×56.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后期医疗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28332元(20年×4722元/年×30%)、车旅费1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杞某某生活费1800元(3年×4000元/年÷2人×30%)、晏秀兰生活费1350元(9年×4000元/年÷8人×30%)、唐科发生活费1200元(8年×4000元/年÷8人×30%),合计116939.8元。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举了户口册、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钟某某还提举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法医鉴定书。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被告人李庭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未作辩解。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因被害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李庭志的感情纠葛引起的;2、因被害人李乙等亲友阻碍、干涉杨某甲与被告人的感情生活,致被告人产生绝望心理和自杀念头,发案前,被告人又受到李乙、杨某甲的言语侮辱,才产生杀人犯意的;3、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庭志与被害人杨某甲长期存在感情纠葛,2012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李庭志在元谋县元马镇禾阳村委会班花村杨某甲家留宿。凌晨4时许,被害人李乙和母亲驾三轮摩托车到杨某甲家院心,准备帮杨某甲拉运包谷上街卖,因被告人李庭志与杨某甲及其侄子李乙发生口角,李庭志用锄头先后多次击打杨某甲和李乙的头部,致杨某甲和李乙当场死亡。经鉴定,杨某甲、李乙系钝器击打致颅脑损伤死亡。李庭志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在元谋县江边乡盐水井村岔路口用石头击打骑摩托车路过的钟某某的头部,接着又在江边码头,用石头把蹲在码头上休息的李某辛打伤,然后跳入金沙江逃跑,被公安民警在金沙江落水洞段抓获。经鉴定,钟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八级残;李某辛的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有接处警记录,证实案件来源是2012年8月31日4时17分、8时56分、9时21分,王某甲、思某某、王某乙先后电话报案。2、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庭志作案后从金沙江逃跑,被公安民警在金沙江落水洞段抓获的事实。3、有证人李甲、李丙、李某丙、杨某丙证言,证实自2000年被害人杨某甲丈夫去世后,被告人李庭志经常到杨某甲家做活、吃住,李庭志与杨某丙离婚后就到杨某甲家生活,因双方的家人、亲戚反对,李庭志搬回自己家生活,偶尔到杨某甲家住宿,2012年8月30日晚,李庭志没有回家住宿的事实。4、有证人姚某某、杨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庭志与被害人杨某甲长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李庭志与妻子离婚后到杨某甲家生活,因杨某甲侄子李乙等亲戚反对,李庭志离开杨某甲家。2012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姚某某与李乙驾三轮摩托车到隔壁杨某甲家,准备帮杨某甲拉运包谷上街卖,因李庭志与杨某甲在院心发生口角,李庭志就用锄头多次击打杨某甲和李乙头部,致两人倒在地上,姚某某就跑到村子里呼救。杨某乙还证实其刚睡下就听到李乙说:让开、让开、整不得;接着听到姚某某哭喊:救命、救命、我儿子被打死了。杨某乙到现场看见杨某甲和李乙躺在杨某甲家院心,头部有伤,地面有血泊,有把带血迹的锄头靠在墙上,随后有许多村民到现场的事实。5、有证人王某甲、李某丁、马某某、李某戊、王某、普某甲、杨某丁、普某乙、李某己、普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8月31日凌晨4时30分许,听到姚某某哭喊:救命、救命、李乙和杨某甲被李庭志打死了。他们就到现场查看,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停在杨某甲家大门里,李乙、杨某甲躺在院心,头部有伤,地面有血泊,李某戊等人检查后发现两人均已死亡,王某甲就电话报案。还证实被告人李庭志与杨某甲长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的家人、亲友曾为此吵过架的事实。6、有被害人钟某某陈述,法医鉴定书,证实2012年8月31日8时许,其骑摩托车路过元谋县江边乡盐水井村岔路口时,被被告人李庭志用石头击打头部,其倒在地上后,又被击打了几下,致其昏迷,后被他人送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鉴定,其伤情为重伤、八级残的事实。7、有证人王某乙、李某庚、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31日上午,他们路过元谋县江边乡盐水井村岔路口时,看见一个男子躺在路边,头部流血,昏迷不醒的,有一辆摩托车倒在旁边,地上有顶头盔。王某乙打电话报案后不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检查受伤男子随身携带的驾驶证得知他叫钟某某的事实。8、有被害人李某辛陈述,证人思某某、杨某戊、张某证言,思某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31日8时30分许,思某某、李某辛夫妇在元谋县江边乡码头等船,正当思某某去江边洗脚,李某辛在码头上埋头休息时,被告人李庭志用石头打伤李某辛头部,然后跳入金沙江逃跑,思某某就电话报警的事实。9、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庭志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对被告人李庭志杀害杨某甲、李乙,打伤钟某某、李某辛的现场及丢弃衣物、户口本等物品的地点进行了勘查:在元谋县元马镇禾阳村委会班花村杨某甲家的现场,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停在大门里,摩托车车厢内有5袋稻谷、2袋青包谷;在院心距大门往北293cm处有一具侧卧状男性尸体,头部有伤,头下地面有血泊,头部附近有喷溅状血迹,尸体附近的墙面有零散血迹;距大门474cm处有一把锄头靠在院墙上,锄把长120cm、锄叶为7.5cm×24cm,锄叶上、锄耳上有血迹;距地面204cm高的青枣树树枝有新鲜折断痕迹,折枝树叶上有点状血迹;距大门往北525cm处有一具仰卧状女性尸体,头部有伤,头下地面有血泊,头部往北地面、脚部往西地面、墙脚有散在滴状血迹;杨某甲家卧室床上散放有落款名为杨某甲的信件三页、一件黑色男式西装、一包红河牌香烟、户名为李庭志的信用社贷款证、股金证、银行卡对账薄各一本及生活用品等物品。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七份血迹、一把锄头。在元谋县江边乡龙姜公路K850米处路边现场,有一辆无撞击和擦划痕迹、插着电门钥匙、牌照号为云EM86**的红色摩托车倒在地上,地上有二块血迹,一顶头盔内有一个8×7.5cm带血迹的不规则石头,水沟内有一个14.5×5.5cm带血迹的鹅卵石。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地面的血迹一份、二个带血迹的石头。在元谋县江边乡金沙江北边码头现场,地面有一块血迹,血迹正中有一个24×10×10cm带血迹的不规则石头;在离该处血迹不远的码头有用石头压着,户名为李庭志的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二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附近摆放着一件带血迹的白衬衣、一双迷彩鞋、一条黑色裤子,裤包内有手机及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30张。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血迹一份及上述现金、物证。在元谋县江边乡江丙公路1.5公里处金沙江边河滩乱石堆上有一辆车架号为LWYPCJ70386092517,发动机号为08351746的红色二轮摩托车,车身严重损坏,附近散落有许多碎片。公安机关提取了该摩托车。10、有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甲额部、右颞部、左上唇有挫裂创口,右眼睑部、左面部、左后腰部有擦伤;被害人李乙右眉弓部、左颞部、左枕部有挫裂创口,双眼眼睑青紫,右手肘关节、右手背有擦伤。认定两人均系钝器击打致颅脑损伤死亡。11、有公安机关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证实杨某甲家院心现场锄头上、折断的青枣树枝上、杨某甲尸体附近地面、被告人李庭志留在金沙江边的衬衣上的血迹与杨某甲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现场地面喷溅状血迹、墙面上的血迹与李乙血样的DNA分型一致;龙江公路边现场两个石头上的血迹与钟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江边码头现场的血迹与李某辛血样的DNA分型一致。12、有公安机关的鉴定书,证实钟某某双额颞叶脑挫伤、左枕骨、左颧弓骨骨折,伤情为重伤;李某辛左耳部、颞部受伤,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13、有被告人李庭志辨认被害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庭志通过照片辨认出其用锄头打死的男子是李乙,用石头打伤的男子是钟某某、女子是李某辛。14、有物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庭志从7把相似的锄头中辨认出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锄头,并认定该锄头就是其打死杨某甲、李乙的工具。15、有光碟,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庭志作有罪供述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16、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及年龄情况;17、被告人李庭志供述,自2000年被害人杨某甲丈夫去世后其常到杨某甲家做活、吃住,为了与杨某甲结婚,还与妻子离婚,把住房赠予了儿子,因双方的家人、亲戚反对,其与杨某甲没能结婚。2012年8月30日晚,其与杨某甲幽会,两人商量结婚之事未果。凌晨4时许,姚某某与李乙驾三轮摩托车到杨某甲家院心,准备帮杨某甲拉运包谷上街卖,因姚某某、李乙、杨某甲骂其是厚脸皮,要把其撵回家,其十分愤怒,就用锄头多次击打杨某甲、李乙头部,姚某某跑到村子里呼救,其就逃离现场。其认为打死了两个人自己也活不成,就想到金沙江里自杀,其把摩托车骑到金沙江附近丢在乱石堆里后步行,路上看见钟某某骑着摩托车,其想着再杀几人陪葬,就从地上捡了一个小碗大的鹅卵石打在钟某某头部,钟某某倒在地上后还在动,其又用手中的石头朝他头部击打几下,认为钟某某已死亡,才把石头丢在现场后离开;其走到码头时,看见李某辛蹲在路边埋头休息,附近有个男子,其就从地上捡了一个拳头大的石头朝李某辛头部打了一下,发现李某辛还年轻,想到自己的女儿,觉得可怜,而且见那个男子朝自己冲过来就没有再打了,其就跳下金沙江逃跑,游了一段后就上岸把衣服、鞋子脱下,把随身携带的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二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放在码头边后顺江边走,因看见警察驾着快艇过来,其又跳入金沙江逃跑,后被警察抓获。其供述的犯罪情节与上述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庭志无异议,辩护人仅对证人姚某某关于李庭志杀人后拿着锄头追赶她的部分证言有异议;证据与案件事实间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庭志杀害杨某甲、李乙,打伤钟某某、李某辛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庭志因未能实现与被害人杨某甲结婚的目的而迁怒他人,用锄头、石头多次击打他人头部,致杨某甲、李乙死亡、钟某某重伤、李某辛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庭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庭志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与本案事实、情节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感情纠葛引发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虽有事实依据,但综合全案,被告人李庭志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杀人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以严惩。根据本案案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庭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李庭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加福、姚某某、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杞某某、晏秀兰、唐科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杨培松审判员  张 循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长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