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孙永强与张鑫龙、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孙永强。被告张鑫龙。被告房伟。原告孙永强与被告张鑫龙、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鑫龙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房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强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张鑫龙向原告孙永强借款50000元,被告房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就该借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鑫龙、房伟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张鑫龙因经营酒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孙永强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孙永强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条收据本人借到孙永强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并与贷款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编号20110214)。借款人张鑫龙2011年2月14日”。被告房伟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声明》,承诺与借款人共同还款。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收据、共同还款声明各一份,该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鑫龙向原告孙永强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伟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声明,承诺与借款人共同还款,从该声明的内容和形式分析,本院认定该声明为担保合同,双方在声明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当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被告房伟承担还款义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被告房伟应当对被告张鑫龙的借款承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在对被告张鑫龙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房伟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房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鑫龙、房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鑫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永强借款5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对被告张鑫龙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房伟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永强对被告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正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