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城厢乡。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城厢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8月30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9日生育长子杨X,2006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杨某。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打骂虐待。2013年5月22日,被告再次到原告经营店中的住处闹事,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杨某由原告抚养,长子杨X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债权6.5万元平均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及债权,应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8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19日生育长子杨X,2006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杨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成厢乡政府西三楼房屋一套(面积110平方米)。共同债权有:被告之姐欠原被告款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予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