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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张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武侯行初字第6号原告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唐永建,院长。委托代理人甘勇,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何立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倩,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江洪,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惠芳,女,194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横街。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交通厅公路设计院)与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张惠芳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厅公路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甘勇,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倩、江洪,第三人张惠芳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8年3月14日,被告市房管局根据第三人张惠芳提交的继承登记申请及相关资料,经审核后对位于武侯祠横街1号5栋6单元2楼11号的房屋从张惠芳之夫李春贵(已死亡)的名下转移登记至张惠芳名下并向其颁发了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6544**号(权0385345)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市房管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张惠芳身份证复印件;2、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于2008年1月7日作出的《公证书》,证明李春贵遗留在武侯祠横街1号5-6-2-11号的房屋中的那部分遗产应由张惠芳继承;3、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产监处)2007年5月24日发布的《房屋权属证书补发公告》及报纸刊载的遗失公告;4、市房管局2008年3月5日的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受理单、缴费通知单、申请登记审核信息。(二)依据1、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二十四条:“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三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3、建设部[2000]201号文《关于印发的通知》附件一第二条:“转移登记办事时限:10个工作日。必收要件:1、房屋权属证书;2、房地产转让证明材料(房地产转让合同或协议,法院司法文书,房地产赠与、房地产继承公证书)”;4、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原告交通厅公路设计院诉称,经该院职工大会表决通过,将位于武侯祠横街1号已通过房改房方式出售给职工的第四、五宿舍回购后拆除,新建办公楼,提出了赔偿标准《四、五宿舍拆除实施方案》。2004年7月,居住于此的该院退休职工李春贵同意上述方案并办理相关手续,将其所有的5栋6单元2楼11号的房屋及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84391号)交给交通厅公路设计院后领取了20余万元的赔偿款。2007年初,交通厅公路设计院将该房屋拆除。2007年5月24日,李春贵称其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在成都日报刊登遗失公告。同年8月15日,李春贵因病死亡。2008年3月5日,李春贵之妻张惠芳通过继承方式(其他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权)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补办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8年3月14日,市房管局为张惠芳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权0385345)。由于市房管局在为张惠芳补办房屋所有权证之前,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已交给交通厅公路设计院,且房屋已被拆除,即市房管局为张惠芳补办房屋所有权证时,该房屋已不存在,故张惠芳是以欺骗方式取得现房屋所有权证的。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市房管局为张惠芳颁发的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6544**号(权0385345)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市房管局辩称,首先,本案所诉房屋所有权登记是该局依法办理的。2007年5月24日,李春贵以其遗失了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横街1号5栋6单元2楼1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由向市房管局申请挂失,该局经审查后根据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房屋权属证书补发公告。2008年3月5日,李春贵之妻张惠芳向该局申请对上述房屋的继承登记,并提交了继承公证书、遗失补证公告、成都日报、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市房管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及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附件一第二条规定,经审核后于2008年3月14日向张惠芳颁发了成房监证字第1654462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然该房屋在申请办理继承登记时已经不存在,但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保险期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的规定,经查该房屋并未申请办理过注销登记,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仍为李春贵,故市房管局作出此次房屋登记程序合法。其次,根据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并无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件证明当事人是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不属于可以撤销登记的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交通厅公路设计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提交与被告出示的证据2、3及证据4中的申请登记表相同的证据外,另出示了以下证据:(1)《成本价售购房合同书》、成房监证字第084391号房产证;(2)《四、五宿舍拆除实施方案》、《四、五宿舍拆除调查问卷表》、《院四、五宿舍拆除住户补偿领款单》;(3)现金支票存根及支票、李春贵身份证复印件、付款券别登记;(4)成房监证字第1654462号房产证、房屋信息摘要;(5)民事起诉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12)成民终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书;(6)其他人房产证。第三人张惠芳陈述,交通厅公路设计院在诉状中谎称李春贵同意拆除方案并领取了20余万元赔偿款,没有任何关于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或者拆迁协议证明,其提供的两张写有李春贵签名的证据经鉴定均不是李春贵本人所写,可以证明李春贵没有领取过任何赔偿款。原告在诉状中谎称2007年将涉案房屋拆除与事实不符,证据证明该房屋是2007年8月16-19号李春贵去世后突击拆除的。2007年5月24日,李春贵到市房管局办理房产证遗失手续,并登报公告了6个月。公告期结束后,张惠芳办理了继承公证。张惠芳凭继承公证和相关材料向市房管局申请办理继承手续,并领取新颁发的房产证,申请程序合法,不是骗取的。本案涉诉房屋损毁是交通厅公路设计院的非法行为造成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惠芳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交通厅公路设计院陈述,市房管局出示的证据2及证据4中的申请登记表有异议,市房管局在缺少原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办理了继承登记;对其余证据及依据无异议。张惠芳陈述,市房管局出示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市房管局陈述,交通厅公路设计院出示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1)-(3)、(5)、(6)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张惠芳陈述,交通厅公路设计院出示的证据(1)、(2)、(6)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李春贵领取了赔偿款;证据(4),是第三人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的登记,不是骗取的;证据(5),对判决结果不服。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认证如下:(一)关于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1、关于证据1-4。该组证据均系市房管局收到张惠芳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后作出转移登记行为前依法收集的,系办理房屋继承权属转移登记所必须的资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除证据2、证据4中的登记申请表外,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证据2是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较高证明力的法律文书,能证明张惠芳之夫去逝后由其申请继承李春贵位于武侯祠横街1号5-6-2-11号房屋继承公证;登记申请表显示,张惠芳在申请继承登记时没有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查明,李春贵以原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市房管局申请补证,其在市房管局发布补发公告期内死亡,之后张惠芳申请继承登记,因而市房管局未补办房产证而直接为张惠芳办理了继承转移登记,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基于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依据1-4。该组依据是市房管局作出本案继承转移登记现行有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二)关于交通厅公路设计院提交的证据。1、关于证据(1)-(5)。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李春贵领取拆迁补偿款并向交通厅公路设计院交回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以及本案涉案房屋已于2007年灭失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2、关于证据(6)。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庭审称述,经审理查明,张惠芳之夫李春贵生前系交通厅公路设计院职工。位于成都市武侯祠横街1号5-6-2-11号的房屋,系李春贵以房改房优惠形式购买的交通厅公路设计院的房屋,并于1997年12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84391号),房屋登记在李春贵名下。2004年3月17日,交通厅公路设计院发出《四、五宿舍拆除实施方案》等文件,决定对该院四、五宿舍进行拆迁。2004年7月26日,李春贵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9万余元,并向交通厅公路设计院交回了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2007年5月24日,李春贵以该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产监处申请补发,产监处发出《房屋权属证书补发公告》,并刊登于《成都日报》,公告期为6个月。公告期间,李春贵于2007年8月15日死亡。2008年3月5日,张惠芳向市房管局申请继承转移登记,同年3月14日,市房管局根据张惠芳提交的材料,经审查后向其颁发成房监证字第1654462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09年7月2日,我院受理张惠芳诉交通厅公路设计院、成都城建职业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民事纠纷案,我院作出(2009)武侯民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惠芳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后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现已生效。上述中院判决认定以下事实:“于2007年5月24日以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横街1号5幢6单元2楼11号房屋产权证遗失为由,向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补发的人是张惠芳而非李春贵本人(据一审庭审中张惠芳的代理人李伟的陈述)”,“……张惠芳及其代理人李伟至少在2007年5月14日已经知晓涉案房屋被拆迁,其于2007年5月24日以房屋产权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发时,对涉案房屋已经被拆迁是明知的,……”。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作为成都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成都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行政职权,其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无超越法定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本案中,张惠芳以李春贵的名义向市房管局申请挂失房产证,市房管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的规定,在《成都日报》作出《房屋权属证书补发公告》,公告期间,交通厅公路设计院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在公告期内,李春贵因病死亡,张惠芳于2008年3月5日向市房管局提交房屋继承登记申请,并同时提交了继承公证书、遗失补证公告、成都日报、身份证复印件、原产权申请表复印件等材料,市房管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及《关于印发的通知》附件一第二条“转移登记办事时限:10个工作日。必收要件:1、房屋权属证书;2、房地产转让证明材料(房地产转让合同或协议,法院司法文书,房地产赠与、房地产继承公证书)”的规定,于2008年3月14日核准登记,并向张惠芳颁发了成房监证字第1654462号房屋所有权证,其受理、审查与颁证的程序和行为符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市房管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惠芳在申请补发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时,房屋已被拆迁,即市房管局在受理房屋继承登记申请时房屋已灭失,市房管局仍然颁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即成房监证字第165446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并没有实际对应的权利,该事实导致市房管局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由于市房管局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在此次颁证行为中已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并无过错;另由于张惠芳在申请补证时隐瞒了房屋已不存在这一事实,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又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的规定,交通厅公路设计院在取得李春贵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后应当向市房管局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亦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综上,市房管局作出本案继承转移登记行为时由于房屋已灭失,其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3月14日向张惠芳颁发的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6544**号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英人民陪审员  佘朝连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