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峰与吴纪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峰,吴纪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高峰,身份证,男,汉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西路。被执行人吴纪虎,身份证,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住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川仲裁委员会(2012)银仲裁字110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转让款660万元,仲裁费54072元,反请求仲裁费用122472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60670元,共计6837214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纪虎的银行存款6837214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审判员 陈苏彬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利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