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执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光明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898号罪犯王光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光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008年9月1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津高刑二终字第0033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光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0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1年8月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19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光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光明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8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2月17日,获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8月18日,获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光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光明减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