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于江西省乐平市,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汪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从本市岳林街道岳林广场驶往广南商城。次日零时许,当车行至锦屏街道桥西岸路185号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汪某体内血液乙醇浓度为18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的证言、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收款收据及合格证、机动车鉴定报告、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汪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