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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永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李永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4月间,被告人李永武至本市阳明街道丰乐村乌楼子50号小店,分三次乘虚窃得被害人施某放于抽屉内的人民币共计800元。同年4、5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永武至本市阳明街道方桥村东街河后路21号,采用插片撬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吴某家中,窃得被害人吴某放置在二楼卧室内枕头下的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1600元。同年5、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永武至本市阳明街道姚驾桥村顾盼桥东区65号,乘虚窃得被害人刘某放于办公室抽屉内的人民币1000元。同年5、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永武至本市阳明街道方桥村西街余方公路北首一厂区内,乘虚窃得被害人熊某放于办公室抽屉内的人民币7000余元。同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永武至本市阳明街道西街村中严巷25号,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严某家中,窃得HTC手机1只、卡西欧手表1只、施华洛世奇水晶手链1根、白金戒指1枚、城际通导航仪1台、衣物若干以及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永武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施某、吴某、刘某、熊某、严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永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兴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