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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春贤与曾文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贤,曾文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2号原告:程春贤。被告:曾文汉。原告程春贤为与被告曾文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春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春贤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曾文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剩余借款18000元在2012年5月20日归还,同时被告将抵押在原告处的自卸农用车开回。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催收时,被告提出再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转贷,并承诺转贷后就归还之前所有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3000元后,被告并未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1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曾文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文汉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程春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文汉第一次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程春贤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曾文汉于2012年4月20日归还原告程春贤借款本金22000元。被告曾文汉第二次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程春贤借款3000元,约定在2012年9月23日前归还。因被告曾文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被告曾文汉向原告程春贤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4月20日,被告曾文汉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8000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提出再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转贷,并出具借条,约定该笔借款在2012年9月2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又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曾文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程春贤要求被告曾文汉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文汉返还原告程春贤借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曾文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小兵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人民陪审员  何松春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