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赵宝松、赵全龙等与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宝松,赵全龙,赵全胜,赵凌云,赵青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0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均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玉清,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桑学良,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宝松。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全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全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凌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青云。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跃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宝松、赵金龙、赵全胜、赵凌云、赵青云、一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日13时7分,张志方驾驶载物超载、超宽的苏13-245**变型拖拉机,沿沭阳县沭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km+600m处,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刮撞同方向因道路被建安公司沙堆占用而未靠路边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方学珍,致方学珍摔倒被碾压当场死亡。2012年7月8日,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909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建安公司负次要责任,方学珍无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五原告亲属方学珍生前与家人长期在沭阳县沭城镇居住生活,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341元。苏13-245**变型拖拉机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张志方驾驶载物超载、超宽、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13-245**变型拖拉机,行驶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建安公司在施工时将建筑用沙堆积在道路上,占用道路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五原告亲属方学珍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因事故车辆苏13-245**变型拖拉机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余款由建安公司与张志方按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五原告亲属系当场死亡,故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中,五原告未向张志方主张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案件正常处理。遂判决:一、五原告因亲属方学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47797元、丧葬费20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98049.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10000元;余款388049.5由被告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0%即155219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9元,减半收取994.5元,由被告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元,五原告负担597.5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死者方学珍户籍地在沭阳县悦来镇大方村,事故发生在沭阳至悦来的路上陇集段,一审认定方学珍长期在沭城镇生活,并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方学珍死亡损失,显属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宝松、赵全龙、赵全胜、赵凌云、赵青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方学珍死亡损失赔偿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方学珍户籍地址虽然为沭阳县悦来镇大方村方北组,但被上诉人称方学珍死亡前居住在沭阳县沭城镇,并提供居委会证明予以证明,故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方学珍死亡损失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上诉人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