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李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德琴与张波、张瑞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琴,张波,张瑞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李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刘德琴,女,汉族。被告:张波,男,汉族。被告:张瑞菊,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德琴与被告张波、张瑞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均无法送达。原告也未于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可供送达的其他联系方式或地址。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导致���院无法送达,本案的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德琴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臧成华审判员  乔洪利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任 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