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商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傅森飞与谢惠兴、许士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惠兴,傅森飞,许士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惠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森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均,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许士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泰,杭州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惠兴为与被上诉人傅森飞、原审被告许士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谢惠兴向傅森飞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至今,谢惠兴未归还借款。2012年8月20日,傅森飞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谢惠兴、许士连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傅森飞与谢惠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谢惠兴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借款期限及利息,傅森飞可以要求谢惠兴支付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计算的利息损失。谢惠兴辩称傅森飞已拿走290000元的转账支票,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系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述借款虽发生在傅森飞、许士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借款系谢惠兴的个人债务,许士连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傅森飞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惠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森飞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傅森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谢惠兴负担。上诉人谢惠兴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惠兴儿子谢红海创办了杭州宏大藤业有限公司、杭州维多利家具有限公司,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谢红海。谢红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萧山经侦大队刑拘审查,谢惠兴与儿子的两家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谢惠兴与傅森飞父亲傅孝宝合伙办了浙江捷固焊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谢惠兴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惠兴儿子来电要求谢惠兴为两家公司垫发工资。2012年6月25日谢惠兴与杭州海量家具有限公司结算,杭州海量家具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支付了29万元。因当时谢红海已受傅森飞教唆外逃,两公司职工讨薪成群,2012年6月25日,杭州维多利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宏大藤业有限公司因为职工工资问题与职工发生矛盾,进化镇政府派干部及工作人员到公司维持秩序。当时谢惠兴去会计处拿29万转账支票盖了杭州维多利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欲去银行取现金,出来时被朱国乔派来的叶峰抢夺走29万元支票,进化镇干部及工作人员和傅森飞都在现场。傅森飞见情况不妙,当即向谢惠兴保证马上拿30万元来发工资。谢惠兴拿到了傅森飞现金30万元,傅森飞让谢惠兴写30万元借条。2012年6月25日当天发给职工353947.24元,一审期间已提供职工签收的发放工资清单。扣除朱国乔他们已拿29万元现金支票,谢惠兴经手实际只欠傅森飞1万元。傅森飞既不是杭州宏大藤业有限公司及杭州维多利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浙江捷固焊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6月25日的一切行为都是违法的。他们夺走的29万元货款是杭州维多利家具有限公司的。收条上谢××的签名看不清名字,谢惠兴不认识谢××,再则杭州荣恒养殖有限公司也没有委托他们抢夺29万元支票,也没有委托谢××代收29万元支票的合法委托手续。谢惠兴至今为止没有拿到杭州荣恒养殖有限公司已收到29万元支票的手续。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傅森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傅森飞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傅森飞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谢惠兴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7月3日谢惠兴的儿子谢红海写给谢惠兴的信,拟证明谢红海向朱国乔借有300万元,后傅森飞策划和安排谢红海外逃。2、2013年1月25日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经济发展和劳动保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傅森飞拿给谢惠兴30万元现金用于发放杭州宏大藤业有限公司、杭州维多利家具有限公司的职工工资。3、2012年12月14日谢红海所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谢红海与傅森飞在29万元支票被叶峰等人骗、夺到手而又遭工人围堵,政府派人到场的情况下,谢红海与傅森飞在电话中商量好由傅森飞拿出30万元现金给两公司发放工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傅森飞质证认为:1、证据1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2、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不清楚,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本案系傅森飞与谢惠兴、许士连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被告许士连对谢惠兴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意见。被上诉人傅森飞及原审被告许士连在本院审理期间,无证据材料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谢惠兴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谢惠兴借款后的用途;证据3,系谢惠兴之子所写内容,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在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证据中所述内容属实,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傅森飞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谢惠兴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提交了由谢惠兴出具给傅森飞的借条一份。谢惠兴对该借条由其出具之事实并无异议,其在一审中抗辩认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是被胁迫而写,但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二审中,谢惠兴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傅森飞与谢惠兴之子谢红海之间发生的,其并非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借条系由谢惠兴出具给傅森飞,该借条系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在该借条上并不能反映出谢惠兴是替其子谢红海借款,且款项也是由谢惠兴取得,谢惠兴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借条之法律后果也应当具有认知能力。其次,对于谢惠兴取得款项后的用途是否自用还是另作他用,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傅森飞作为债权人,依据债权凭证向谢惠兴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谢惠兴在二审中提及其所持有的一张29万元转账支票被他人抢走等事实,谢惠兴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傅森飞与谢惠兴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正确,谢惠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谢惠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