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辖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与钱映霞、金华市日晶电子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映霞,湖州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金华市日晶电子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映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塘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1761982-0。法定代表人:李海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金华市日晶电子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孝道下于村。组织机构代码:76640562-6。负责人:邵旭梅,该厂厂长。上诉人钱映霞为与被上诉人湖州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金华市日晶电子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第9条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湖州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即约定本案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被告金华市日晶电子材料厂、钱映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钱映霞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湖州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供销合同》,不能反映是其与金华市日晶电子材料厂签订,原审法院依该合同确定管辖没有依据;2、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金华市金东区,本案依法应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州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日晶电子材料厂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有《供销合同》一份,湖州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于一春代表金华市日晶电子材料厂在合同上签字,湖州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出货单上亦有于一春的签字,金华市日晶电子材料厂和钱映霞对于一春代表金华市日晶电子材料厂签字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可以确认上述《供销合同》系湖州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日晶电子材料厂签订,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湖州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本案依法应以约定的履行地湖州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湖州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湖州市南浔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的结论正确,惟以约定合同履行地作为约定管辖依据的理由有误,应予纠正;钱映霞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