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XX与山东秦池酒厂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39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秦池酒厂。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临朐县城秦池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16572092X。法定代表人胡福东,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宪军,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学峰,该厂员工。上诉人李XX因与山东秦池酒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1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X在一审诉讼中主张,李XX与山东秦池酒厂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李XX为山东秦池酒厂做市场策划和广告策划,山东秦池酒厂承诺在2009年底按银行同期定期借款利率规定归还欠款并实报实销其他相关委托(作市场策划)的费用,并提供了1999年12月30日《还款协议书》、1999年9月12日《欠款条》、1995年12月《收据》、1995年3月2日《合作协议》、《营销策划方案》、2011年4月9日山东秦池酒厂的信等证据复印件。至本案一审审理辩论终结,李XX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原件。李XX认为,双方1995年3月建立合作关系,李XX为山东秦池酒厂做市场策划和广告策划,后因山东秦池酒厂不按李XX的策划方案运作,导致企业严重亏损,于1999年9月12日为李XX出具《欠款条》承诺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但山东秦池酒厂未如期履约,李XX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一、山东秦池酒厂归还李XX欠款本金25万元,利息23万元,共计48万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山东秦池酒厂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XX提供的与本案有关的1999年12月30日还款协议书、1999年9月12日欠款条、1995年12月收据、1995年3月2日合作协议、营销策划方案、2011年4月9日山东秦池酒厂的信均为复印件,山东秦池酒厂对前述证据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李XX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原审法院对李XX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予采信,李XX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审法院已准予免交。上诉人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山东秦池酒厂在一审中提出管辖异议后,原审法院多次传唤李XX作询问而不传唤山东秦池酒厂到庭,有偏袒之嫌。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李XX提交的核心证据《还款协议书》上加盖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专用章,应视为原件。本案证据,且法律也并不排斥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原审法院对李XX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依据不足。山东秦池酒厂没有提交任何反证,依法应视为失权。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地综合全案案情采信证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李XX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一、支持李XX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实际损失60万元由山东秦池酒厂承担。被上诉人山东秦池酒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李XX在二审调查中对本案的情况作了以下陈述,主要内容有:1、1994年,其与和山东秦池酒厂原厂长王某某和销售经理马某某在深圳新世纪酒店相识。李XX当时的身份是“xx时报社深圳记者站”的负责人、“中国xx报社深圳工作站”的负责人、深圳市xxx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在相识后的交谈中,李XX向王某某、马某某陈述,可以帮助其策划酒类产品的销售。1995年3月2日,山东秦池酒厂作为甲方、x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3、合同订立后,xxx公司的6人团队进驻山东秦池酒厂,经过半年市场调查后,向山东秦池酒厂出具了《秦池酒厂企业形象战略策划方案》等文件。《合作协议》约定,山东秦池酒厂认可方案之后一次性支付50万元报酬,但当时由于山东秦池酒厂竞标中央电视台广告标王,须支付广告费3.18亿元,资金紧张,遂只向李XX本人支付了25万元,余款25万元约定以后再给,当时李XX经济条件比较好,所以没有很急地催款;5、1999年左右,时任山东秦池酒厂厂长王某某说酒厂经营不善,其可能不再担任厂长,于是向李XX出具了1999年12月30日欠条。欠条原件共两份,但因不同原因暂时无法提供;6、关于还款协议书系以山东秦池酒厂名义向李XX个人出具的问题,李XX称,产生的费用已经由李XX个人垫付,所以其行使代位权,还款协议上的公章是xxx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公章;7、关于为什么约定2009年才还款的问题,李XX称因为山东秦池酒厂当时经营不好,可能十年后才能拿到钱。山东秦池酒厂承认王xx1994年起任厂长,1999年11月之后离职。王xx因为在山东秦池酒厂任职期间有经济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现已释放。山东秦池酒厂称,曾就本案事宜向其了解过,王xx向山东秦池酒厂表示没有与李XX签订合同。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结果,xxx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24日,经营期限至2025年3月25日。注册资本金68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登记股东有黄某某,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为44.12%;成都市中信社会服务网络公司,出资38万元,出资比例为55.88%。该公司2005年度已年检,2009年9月6日被公告吊销。李XX在二审调查中表示xxx公司没有进行清算。双方当事人以上陈述,有李XX、山东秦池酒厂在二审调查中的调查笔录为证,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开的注册登记信息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李XX主张存在法律关系而提供的证据名为合作协议,但其内容为xxx公司为山东秦池酒厂开展市场调查和市场营销策划工作,在法律关系上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XX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如是适格主体,其诉讼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李XX提供的《合作协议》复制件文本显示的签署日期是1995年3月2日签署,虽然早于xxx公司成立的时间近一个月,但是,按照李XX本人的陈述,本案纠纷是因xxx公司与山东秦池酒厂就开展市场调查和市场营销策划工作引发,合同签署后,xxx公司也派出了有李XX参加的团队到山东秦池酒厂进行市场调研长达六个月,李XX作为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合同、带领团队提供服务也均是以xxx公司名义进行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提供的《还款协议》复制件文本显示,也加盖了xxx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公章。此外,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开的注册登记信息显示,xxx公司并未被注销,据李XX陈述,该公司也没有进行清算。因此,即使存在山东秦池酒厂拖欠报酬的情况,该债权也应当由xxx公司主张。李XX作为法定代表人,不能以个人名义代替xxx公司主张权利。李XX称其代xxx公司垫付有关费用,因此有权向山东秦池酒厂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李XX关于垫付费用的陈述也证明了其向山东秦池酒厂提供服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二,李XX对垫付的相关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第三,即使李XX代xxx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也是对该公司享有债权,而不能直接向山东秦池酒厂主张该公司的债权。综上,本案承揽合同相对人是山东秦池酒厂与xxx公司,李XX虽然是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李XX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事实,对于该项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XX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8500元,共计17000元,原审法院和本院均已准予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邱凌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