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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石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牟某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民初字第0019号原告牟某,居民。被告尚某,居民。原告牟某与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赣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长子尚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婚后才知道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当时找不到被告,对被告还存有一丝希望而撤诉,现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没有维持下去的可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尚子某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尚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牟某与被告尚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赣榆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牟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尚子某,尚子某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尚某于2010年8月30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1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于2011年8月23日撤诉。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尚子某的出生证明、(2011)赣石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成立。原、被告婚后不能相互关心照顾,共同经营家庭生活。被告尚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1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撤诉,但撤诉后被告至今仍未出现,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牟某要求与被告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尚子某一直跟随原告牟某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尚子某由原告牟某抚养为宜。原告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债务及财产情况,故本案对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债务及财产不做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牟某与被告尚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尚子某(2010年10月2日生)由原告牟丽萍抚养监护,由被告尚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当年度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牟某支付尚子某的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邱孟良助理审判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姜先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书 记 员  李立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