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谢明惠与王周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惠,王周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谢明惠。委托代理人:陈雪彦、钱成春,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周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号**楼。负责人:徐海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琳,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谢明惠与被告王周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成春、被告王周耀、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王周耀驾驶苏D×××××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周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前往平湖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315.75元、住院伙食补费助费282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5680元、交通费1278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4330.4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8224.15元。被告王周耀预付35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王周耀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周耀答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无异议,被告王周耀预付35000元,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数额偏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证据二、门诊病历1份及病历记录1套,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证据四、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平湖华厦箱包厂证明、平湖大明皮件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平湖,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证据五、平湖凯普诺卫浴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朱五根护理的事实及朱五根的误工损失。证据六、医院收费收据23份、病人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七、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64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1278元。证据九、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周耀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不清楚。证据四、证据七、证据九,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证据五,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没有相应劳动合同佐证,不予认可,根据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六,无异议,被告已经垫付10000元。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数额偏高,而且票据有连号,请法院酌定。证据九,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缺乏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18时35分,被告王周耀驾驶苏D×××××中型普通货车在平兴路7KM+800M华杰制衣厂西侧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2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周耀驾驶机动车倒车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明惠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平湖第一人民医院,当日转院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至2012年9月6日出院。此后,原告又因右下肢术后皮肤缺损于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3日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1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明惠在2012年6月29日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至鉴定日前一日止较为合理;其伤后专人护理时间,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补偿时间,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苏D×××××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3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94天*15元/天),护理费6893元(27572元/年÷12月*3月),误工费10938.74元(24954元/年÷365天*160天),残疾赔偿金31370.40元(13071元/年*20年*12%),营养费和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和1000元,鉴定费1900元,总计119627.89元。被告王周耀预付原告35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预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苏D×××××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周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周耀赔偿。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按相关票据进行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费的标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以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27572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未超过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以2011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24954元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计算20年,并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予以认定。鉴定费、本院按票据进行确认。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627.89元,被告长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66202.1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9425.75元,由被告王周耀赔偿。被告王周耀及长安保险公司已支付款项应予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明惠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6202.14元;二、被告王周耀赔偿原告谢明惠的其余损失24425.7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明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原告谢明惠负担220元,被告王周耀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