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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和时任市公路管理局副局长的黄某某经个体老板陈某某介绍,与襄樊市深圳工业园土地平整工程项目承包人胡某某、陈某某协商推土机租赁业务,达成月租赁费按25000元(后改为每月23000元)支付的口头协议。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项目承包人胡某某、陈某某、庄某某、陈某某等人共支付机械公司租赁费267000元。其中,2011年1月25日,胡某某将106000元租赁费转账支付到张某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老河口市支行开户的账户上,张某收款后告诉公司会计宋某此款暂不入公司财务账。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经时任襄阳市襄城区公路段虹彩公司经理的周某某介绍,与襄阳二汽基地个体工程老板樊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口头达成樊某某租赁机械公司一台灰土拌和机租赁协议,约定月租赁费28000元,预付一个月租赁费。2011年3月27日,张某某其个人银行帐号发短信给樊某某,樊某某转账支付给机械公司租赁费28000元。张某收款后告诉公司会计宋某此款暂不入公司财务账。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代表机械公司与襄阳内环东线一工区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高某某签订项目部租赁机械公司一台平地机书面租赁协议,约定月租赁费2万元。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项目部共计支付给机械公司租赁费35770元。其中,2011年5月4日张某将其个人银行帐号发短信给高某某,高某某安排项目部会计郑代艳将2万元租赁费转账支付到该账户。张某收款后告诉公司会计宋某此款暂不入公司财务账。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代表机械公司与南漳县公路管理局久通路桥公司深圳工业园北纬二路排水工程项目部殷某某经理达成项目部租赁机械公司一台压路机及一台灰土拌和机口头协议,约定压路机月租赁费15000元、灰土拌和机月租赁费28000元。2009年11月至2011年1月,项目部向机械公司支付租赁费共计114000元。其中,2010年10月18日,殷某某安排项目部会计将1万元租赁费转账支付到张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张某收款后告诉公司会计宋某此款暂不入公司财务账。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私自将收取的上述四笔未入公司财务账的机械公司设备租赁费164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老河口支行为自己购买总金额为30万元的“乾元一日日鑫高”资产组合型人民币系列理财产品。2011年7月18日张某到本院投案并退缴所有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老河口市交通局党委文件、任职批复、户籍证明、证明、投案材料、记账凭证、发票等;证人胡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樊某某、高某某、殷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二、所追缴的赃款164000元,返还给老河口市公路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观宏人民陪审员  马德兴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