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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受“老魔”(另案处理)指使,在本市阳明街道油车弄24号苏某乙的租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苏某乙。次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再次受“老魔”指使,在本市阳明街道富巷北路长城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净重0.4973克)贩卖给苏某乙。交易后,被告人周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净重0.107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缴款通知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证人苏某甲、苏某乙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毒品海洛因0.605克,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执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兴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