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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蔡美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许宝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美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许宝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蔡美珠,女,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陈伟明,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潮州大道泰安路华庭雅筑19号铺面和十一幢201、301房。代表人:彭伟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许宝泽,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蔡美珠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许宝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凯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美珠之委托代理人陈伟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冰,被告许宝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美珠诉称:2012年4月12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许宝泽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在潮州市××桥区西荣路绣衣厂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6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2012第0412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宝泽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查明,被告许宝泽系肇事车辆粤U×××××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粤U×××××号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伤害,虽经手术治疗仍遗下残疾,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1430.71元(住院医疗费用共31430.71元,被告许宝泽已付10000元);2、护理费20214.96元,住院期间护理45687元÷365×47天×2人=11765.98元,出院后护理45687元÷365×225天×1人×30%=8448.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7天=2350元;4、营养费1800元;5、后续治疗费(治疗费、手术费、康复费)17300元;6、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18年×23%=111355.5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86951.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以上的部分人民币66951.24元,被告许宝泽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当对该超出部分的70%即人民币46865.87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2、判令被告许宝泽赔偿原告人民币46865.87元。在本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蔡美珠要求其上述各项损失应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即1、医疗费21430.71元(住院医疗费用共31430.71元,被告许宝泽已付10000元);2、护理费22435.58元,住院期间护理50705元÷365×47天×2人=13058.48元,出院后护理50705元÷365×225天×1人×30%=9377.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7天=2350元;4、营养费1800元;5、后续治疗费(治疗费、手术费、康复费)17300元;6、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18年×23%=111355.5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89171.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并没有向我方公司提供事故认定书,我方不知道是否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2、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相关赔偿,答辩人同意在不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的情况下不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3、关于护理费20214.96元,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4、关于伤残赔偿金11355.57元,答辩人认为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伤残鉴定结论,待原告提供相应的伤残鉴定标准后,答辩人同意按伤残等级给予合理赔偿。5、关于精神抚慰金1万元,我方认为本事故伤者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原告请求的1万元数额过高。6、关于鉴定费2500元,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的鉴定费用依据。被告许宝泽答辩称:2012年4月12日,本被告合法驾驶的广本牌GB125-3,车号粤U×××××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蔡美珠无证驾驶的无牌康宝莱电瓶车在湘桥区西荣路绣衣厂前路段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脚部受轻微伤,本被告第一时间主动将伤者送至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主动支付原告蔡美珠医疗费453.5元,市中心医院出具的X光片证实伤者没有受到骨伤,伤情也不严重。2012年4月19日,本被告与原告蔡美珠之儿媳吴伊丹在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股商量事故处理办法,吴伊丹向本被告索要医疗费2000元,本被告主动支付人民币2000元给蔡美珠作医疗费。2012年5月28日,原告蔡美珠之儿子蔡致祥向本被告索要医疗费去市中心医院结算,本被告支付原告蔡美珠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因此,本被告追究原告蔡美珠借此次事故而索要巨额赔偿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11时10分左右,蔡美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瓶车沿西荣路自北往南行驶至绣衣厂前路段左转弯时,适遇许宝泽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其左后方行驶至该处,因许宝泽驾车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加之蔡美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美珠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蔡美珠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28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门诊医疗费人民币453.45元、住院医疗费31430.71元,二项共人民币31884.16元。其入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2型糖尿病。补充诊断:4、左侧第2-6肋骨骨折;5、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6、左侧半月板损伤,左侧半月板撕裂;7、左侧胫骨平台、股骨内外髁骨挫伤;8、轻度脂肪肝;9、高血压病。其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第2-6肋骨骨折;3、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侧半月板损伤,左侧半月板撕裂;5、左侧胫骨平台、股骨内外髁骨挫伤;6、2型糖尿病;7、轻度脂肪肝;8、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胫骨平台骨折门诊治疗叁个月;2、必要时左膝关节行二期关节镜手术。2012年5月16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2012第0412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宝泽驾车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蔡美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事故中负有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许宝泽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美珠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蔡美珠于2012年9月4日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时间及费用、护理依赖、营养费、康复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东方司鉴[2012]临鉴字第09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2、医疗终结时限约为9月。出院后需门诊继续治疗7.5个月(继续治疗费约1000元/月,共约7500元)及行“左膝关节关节镜探查术”治疗(手术治疗费用约8000元,手术住院期约0.5个月),继续治疗费共计15500元。需康复治疗3个月,康复费共1800元。建议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时限7.5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在必须的伙食补助下还需增强营养费共1800元。蔡美珠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2013年1月8日,蔡美珠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蔡美珠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粤U×××××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许宝泽,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事故发生后,许宝泽赔偿蔡美珠人民币10453.45元。本案审理期间,许宝泽对蔡美珠住院期间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其中包括了其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到潮州市中心医院向蔡美珠的主治医生刘潮坚进行询问,该主治医生称蔡美珠治疗糖尿病的项目主要有伏格列波糖片(乙)、格列齐特缓释片(乙)*达美康、胰岛素注射液(甲)、盐酸二甲双胍片(甲)*格华止、电脑血糖监测/每试验项目、(糖尿病三项)糖化血红蛋白测定(色谱法)/项、(糖尿病三项)血清果糖胺测定(化学法)/项。根据蔡美珠的住院费用清单,上述项目费用共计人民币1345.6元。蔡美珠同意放弃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许宝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此表示同意。许宝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蔡美珠病历中的住址“潮州市湘桥区太平路甲第巷10号”,现病史一项中记载“患者于1小时前因骑电动车与小轿车相撞……”有异议。潮州市中心医院医务科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证明书1份,其内容为:“兹有患者蔡美珠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28日在我院骨外科住院治疗,住院号00355086,住院时地址及出生地登记为‘潮州市湘桥区太平路甲第巷第10号’现病史登记为‘患者于1小时前骑电动车与小轿车相撞……’经与患者本人身份证及潮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2012第0412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核对,前述的登记为笔误,实际为:住址出生地——××桥区××后路树脚××号;现病史——患者于1小时前因骑电动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明书无意见;许宝泽对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蔡美珠的病历写错又改正,其认为很可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及许宝泽对东方司鉴[2012]临鉴字第092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蔡美珠自行委托鉴定,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2012年4月12日11时10分左右,蔡美珠与许宝泽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交通事故,许宝泽应负主要责任,蔡美珠应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蔡美珠人身损害可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潮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单据及费用清单,蔡美珠门诊、住院费用共人民币31884.16元,除去其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人民币1345.6元,其门诊、住院的医疗费为人民币30538.56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因蔡美珠、许宝泽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蔡美珠的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05元/年计算。根据东方司鉴[2012]临鉴字第092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蔡美珠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其可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705元/年÷365天×住院46天×2人=12780.44元;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因为潮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蔡美珠需后续治疗3个月,故东方司鉴[2012]临鉴字第09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出院后至医疗费终结时限7.5个月的需1人护理的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护理期3个月,护理人员1人计算,即50705元÷12月×3月×1人=12676.25元。即蔡美珠可主张的护理费共人民币25456.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46天=2300元。蔡美珠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蔡美珠定残之日已年满62周岁,其鉴定为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其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18年×(九级伤残1处20%+十级伤残1处3%)=111355.5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蔡美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可予支持,但因蔡美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适当确定为人民币7000元。6、鉴定费用。根据蔡美珠提供的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蔡美珠支付了鉴定费用2500元。综上所述,蔡美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179150.82元。其中医疗费用人民币32838.56元(包括门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05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0元),伤残损失人民币146312.2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1355.57元、护理费人民币2545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蔡美珠请求的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其需营养费,故对蔡美珠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东方司鉴[2012]临鉴字第092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蔡美珠出院后需后续门诊治疗7.5月共人民币7500元及行“左膝关节镜探查术”需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及康复费用1800元。因为蔡美珠于2012年5月28日出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其后续门诊治疗应至2013年1月份,但蔡美珠对该部分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蔡美珠出院后需后续门诊治疗7.5个月共人民币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提供证据再另行主张。对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及康复费人民币1800元,根据潮州市中心医院“必要时左膝关节行二期关节镜手术”的出院医嘱,左膝关节行二期关节镜手术是在必要时才发生,属于可能发生,而不是必然发生,蔡美珠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进行该手术,故其主张的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及康复费人民币1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粤U×××××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蔡美珠的医疗费用人民币32838.5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蔡美珠的伤残损失人民币146312.26元。对蔡美珠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人民币59150.82元(即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用人民币22838.56元及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伤残损失人民币36312.26元),应按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许宝泽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赔偿蔡美珠70%的损失即人民币41405.57元,抵除许宝泽已支付的10453.45元,其还应赔偿蔡美珠人民币30952.12元。对蔡美珠的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许宝泽对蔡美珠的病历中现病史一项中记载“患者于1小时前因骑电动车与小轿车相撞……”有异议,认为病历载明的是蔡美珠与小轿车发生碰撞,与本案无关。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而且许宝泽自认其在发生事故当日与蔡美珠一起到潮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故许宝泽该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许宝泽对蔡美珠的伤情有异议,认为其第一时间送蔡美珠到医院拍片,其结果证实蔡美珠没有受到骨伤。本院认为,蔡美珠的伤情,有潮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放射医学影像学科DR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MRI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许宝泽对蔡美珠受伤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由其举证证明,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故对其该辩,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蔡美珠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蔡美珠伤残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三、被告许宝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美珠经济损失人民币30952.12元。四、驳回原告蔡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42元,由原告蔡美珠负担25元,被告许宝泽负担2017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蔡美珠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许宝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付还原告蔡美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凯虹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蔡冬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