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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行非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滕州市水务局申请执行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水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滕州市水务局,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滕行非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滕州市水务局。法定代表人王洪才,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兴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滕州市水务局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水资源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滕州市水务局以被申请执行人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未缴纳水资源费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条、第48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条、第28条、《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发布全省十七市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枣庄市物价局、财政局、水利与渔业局关于确定全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滕州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于2012年9月3日作出了滕水资费征字(2012)第20818号征收水资源费决定通知书。其主要内容是,该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共取用地下水资源19875立方米,按0.75元/立方米的征收标准,应缴纳水资源费14906.25元。以上款项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滕州市财政局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该通知书送达后,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了滕水资费催字(2013)第202001号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水资费征字(2012)第20818号征收水资源费决定通知书于2012年10月22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水资费催字(2013)第202001号催告书于2013年3月8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未在催告期内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通知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予以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水资源费14906.25元、滞纳金4531.5元(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1日,按日2‰计算),共计19437.75元,交至滕州市人民法院;三、自2013年4月2日起滞纳金仍按日2‰计算至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但滞纳金总数额不超过14906.25元;四、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海龙审判员  赵曰涛审判员  刘思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