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商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郑安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郑安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诉讼代表人: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安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安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商初字第11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安生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周口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即使被保险人周口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挂靠协议,但协议无法约定第三方,因此被上诉人诉请于法无据。二、一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错误。本案被告住所地、标的物均在河南省太康县,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地在浙江省龙游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问题不属管辖权审查的范围。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