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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骆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552号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礼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经建国,该信用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盼盼,该信用联社员工。被告:骆天,男,1990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骆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玉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骆天向原告借款98000元,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骆天未作答辩。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我社借款98000元并以房产作抵押的事实。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字样本,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骆天对以上证据未有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骆天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元,期限24个月,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双方还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款,按30%加收罚息。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被告以自己位于六安市淠河路以东塔北路以北金桂香满园小区7号楼210室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98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拖欠不还。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被告欠利息15787.8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骆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所欠的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不付款应支付罚息,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骆天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骆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15787.8元(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1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利息至本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骆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玉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回。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五条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