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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冯连银、冯瑞与被告郭国发、被告信阳市荣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外墙使用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冯连银,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原告冯瑞,女,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国发,男,成年,汉族。被告信阳市荣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行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公司职员(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焕圃,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冯连银、冯瑞与被告郭国发、被告信阳市荣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物业公司)因外墙使用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元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连银、冯瑞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和被告荣业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徐焕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连银、冯瑞诉称,我是依法通过出让取得了申碑路金杯花园4号楼1、2层第12号营业房(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于2004年开办新概念齿科门诊,并在营业房二层自己所有的窗户外制作了“新概念齿科”商业店牌一直使用至今,因该店牌长年使用后陈旧并有破损,我于2012年8月8日将旧商业店牌拆掉并重新制作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却无理强行阻止和破坏,导致原告迫停工、停业,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是在自己专有的商业营业房窗户外使用商业店牌长达8年余时间,没有影响他人利益,与被告也不存在相邻关系,却遭到被告的强行阻止和破坏,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自己所有的商业房窗外商业店牌使用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3506元。被告郭国发未到庭应诉和提供答辩。被告荣业物业公司辩称,答辩人所争的墙外使用权不属个人专有,而属全部业主共有,二被答辩人请求停止侵权的理由不能支持,因为外墙是建筑物共有部分,是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和共同管理,小区的电梯间、公共走廊外墙、屋顶、小区广场等,属于业主房屋共有部位,是业主分摊的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归广大业主共同共有。被答辩人八年前将申碑路金杯花园小区大门上方全部纳入个人所有,制作醒目“十”字图案,不顾全体业主心中感受,应依法制止,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答辩人所管理服务的金杯小区居住五百户业主,数千名居民,目前没有小区标识,业主多次反应并要求答辩人制金杯花园1-12号楼的小区招牌悬挂在该大门的上方。方便社会上众多人与小区内业主联系,当地居委会、办事处及区政府多次向被答辩人提出要求,多年来不少人为找不到金杯花园内居住的业主而耗时误事,通过这次诉讼程序,小区业主再次要求尽快在小区大门上方挂上金杯花园小区的标识招牌,为了各位业主生活方便,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冯连银、冯瑞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2月通过出让依法取得了信阳市申碑路金杯花园4号楼1、2层第12号营业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类登记为商业。2004年3月原告用该营业房开办新概念齿科门诊,并在营业房2层窗外(含外墙)制作“新概念齿科”商业店牌使用。因该店牌常年使用后陈旧并有破损,原告于2012年8月将旧商业店牌拆除,并重新制作和装修。因原告营业房系坐北朝南的房屋,2层为营业房,楼下为申碑路金杯花园业主通行通道,在原告装修过程中,被告强行阻止原告在二楼制作和安装广告牌,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自己所有的位于申碑路金杯花园4号楼1、2层第12号商业房窗外商业店牌使用权,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3506元,而被告荣业物业管理公司认为外墙属业主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使用的权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冯连银、冯瑞对金杯花园4号楼1、2层第12号营业房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且系该小区业主身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为业主共有部分,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为此,原告冯连银、冯瑞,对自己所有的外墙部分享有合理使用权。被告荣业物业公司代表全体业主对共有部分亦享有使用权,其主张设立小区标识符合全体业主的利益,但原告商业店牌使用在先,且设立小区标识并不以拆除原告的商业店牌为必要条件,双方可友好协商合理利用建筑区化内的共有部分。原告冯连银、冯瑞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506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冯连银、冯瑞对自己所有的位于申碑路金杯花园4号楼1、2层12号商业房外墙部分享有使用权。二、驳回原告冯连银、冯瑞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建霞审 判 员  胡正祥人民陪审员  陈 爽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