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三强塑料厂与中山市横栏镇塑雄塑料电器厂、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三强塑料厂,中山市横栏镇塑雄塑料电器厂,张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中二法民��初字第28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三强塑料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吕胜祥,厂长。委托代理人:尹艳萍,系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少萍,系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塑雄塑料电器厂,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张波。被告:张波,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兵,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系中山市横栏镇塑雄塑料电器厂的经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三强塑料厂(简称三强厂)诉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塑雄塑料电器厂(简称塑雄厂)、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艳萍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强厂诉称,原告三强厂与被告塑雄厂有业务往来,塑雄厂向三强厂购买PBT加纤阻燃材料。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被告只用现金支付了部分的货款,欠三强厂货款为166332元。后塑雄厂退了部分货物,退货的货款金额为68530元,被告塑雄厂应退还退货部分的税金4810元给原告。2012年5月27日、9月5日被告塑雄厂分别付款15000元和10000元给原告。至今,塑料厂仍欠原告货款为77612元。由于被告张波是塑雄厂的投资人,应对塑雄厂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现三强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塑雄厂和张波支付原告货款77612元,并从2012年2月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三强塑料厂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塑雄塑料电器厂、张波协商一致,原告同意收取两被告58000元了结此案,该款两被告分两期支付给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给付28000元。如两被告按期给付,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主张;如两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以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同时,原告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上述款项划入原告账号(账号:08×××95,户名: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三强塑料厂,开户行:顺德农商银行杏坛支行)视为支付。二、案件受理费1740元,��半收取为870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塑雄塑料电器厂负担,于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另行收退)。三、双方在本协议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均出于自愿,并且该意思表示为不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炎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