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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2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7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被告的《采购单》向被告提供的地址供应货物,被告未对原告货物质量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3-5月份,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未付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拖欠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根据《购销合同》、《逾期催款通知书》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5月货款429188.19元;2、被告支付2012年4月货款逾期付款利息17609元(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以货款434729.17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每月1%算至2012年7月19日;第二部分以货款434729.17元对应的货物重量131.7吨为计算基数按每吨60元计算银承;第三部分以货款130368.73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每月1%计算到2012年7月31日);3、被告支付2012年5月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7月1日按每月1%计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为止);4、被告支付2012年4月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145619.27元(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以货款434729.17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每日5‰算至2012年7月19日;第二部分以货款130368.73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每日5‰算到2012年7月31日);5、被告支付2012年5月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7月1日按每日5‰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为止);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中货款已经包含了部分的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违约金,所以货款的总额与实际不符。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并且违约金和利息本身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三、虽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照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逾期催款通知书一致同意,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变更为每月百分之一计算利息。4、原告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五或每月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大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类产品。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或月结30天付3个月承兑(汇票)。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有“每逾期一日支付5‰的违约金”、“按逾期金额之1%加收每月利息”、“加收银承”等约定。2012年3月货款为303708.80元,被告已经支付。2012年4月货款为669160.90元,被告已分三部分支付:第一部分104063元,此部分原告没有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二部分434729.17元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第三部分130368.73元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以银行支票形式支付。2012年5月货款429188.19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支票、催款函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货款429188.19元。至于原告关于2012年4月、5月货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银承皆是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应予以合并为违约金计算。又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银承合并后的计算方法过高,应予以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的千分之一计算合并后的违约金较为合理。据上,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方法支付2012年4月、5月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2012年5月货款429188.19元。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2012年4月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434729.17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2012年7月19日;第二笔以130368.73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2012年7月31日)。三、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2012年5月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9188.19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1元,由原告负担2082元,被告负担8329元。财产保全费3826元,由原告负担765元,被告负担3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 俊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盛琨(兼)书 记 员 王 菲 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