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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高某诉韦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72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侯承超,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职员。被告:韦某。原告高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兰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年底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来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2年12月28日到广西昭平县人民政府登记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子女两个:韦南荣,男,2003年7月1日出生。韦欣怡,女,2010年4月13日出生。原、被告之间认识了解不深结合,婚后双方均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致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的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很少共同语言沟通,被告婚后长期有赌博的恶习,很少关心原告及子女,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碎吵吵闹闹。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以解除双方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韦欣怡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儿子韦南荣由被告承担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资料。2、结婚证。3、证明一份。被告韦某缺席,无到庭质证、辩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年底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来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2年12月28日到广西昭平县人民政府登记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子女两个:韦南荣,男,2003年7月1日出生。韦欣怡,女,2010年4月13日出生。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要求本院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认识了解不深结合,婚后双方均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致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的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很少共同语言沟通,被告婚后长期有赌博的恶习,很少关心原告及子女,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碎吵吵闹闹。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8经人介绍相识,自2002年结婚,双方婚前互相了解,有很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赔偿,在婚姻生活中不注意互谅互让,以致在婚姻生活中经常因为生活琐事而争吵。由于双方婚前互相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并育有子女两名,在今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只要互相沟通,互谅互让,一定会搞好家庭生活的。原告起诉要求跟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缺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兰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汤泽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