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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2月10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4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齐某在临漳县城皇城食府饭店与袁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吃饭时,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齐某用玻璃水杯将袁某某左眼砸伤,致眼球破裂,构成重伤。民事部分已和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和病历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和撤诉书、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董某某、齐某甲、齐某乙证言、被告人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用玻璃水杯砸伤他人眼睛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在犯罪后积极帮助抢救被害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新代理审判员  郝 艳人民陪审员  潘志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迪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