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金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邯郸分公司)、江振中、张喜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江振中,张喜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程金柱,司机。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被告江振中。被告张喜榜。原告程金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邯郸分公司)、江振中、张喜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国辉与被告江振中、张喜榜、财保邯郸分公司代理人史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江振中驾驶冀D×××××普通低速货车,沿涉县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清凉小学路口,与原告驾驶自己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重大财产和经济损失。经核实,冀D×××××普通低速货车系张喜榜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财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50元。被告财保邯郸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按比例承担责任。3、原告诉求的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江振中辩称,我方车也有损失,原告没有赔我,且原告诉求的费用过高。被告张喜榜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江振中驾驶张喜榜的冀D×××××普通低速货车,沿涉县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清凉小学路口,与原告驾驶自己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06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振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金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850元,评估费200元。经查冀D×××××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财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当天被告江振中为借用张喜榜车辆。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损失有车损费385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冀D×××××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财保邯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该事故中DG6634普通低速货车系江振中借用张喜榜车辆,江振中负又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剩余2050元由被告江振中承担7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金柱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江振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金柱经济损失1435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红审 判 员 赵付堂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月日书 记 员 李秀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