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莘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阳谷县阳光教学设备厂与中国共产党莘县委员会党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阳光教学设备厂,中国共产党莘县委员会党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阳谷县阳光教学设备厂。法定代表人李东玲,厂长。委托代理人王胜才,男,山东省阳谷平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共产党莘县委员会党校。法定代表人张红升,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彭继宽,男,1967年5月8日生人,汉族,副校长。原告阳谷县阳光教学设备厂与被告中国共产党莘县委员会党校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才,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继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阳谷县阳光教学设备厂诉称,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排椅、条桌等,共计价款220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陆续付款15万余元,尚欠7万元货款,并于2010年12月6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按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7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付息。被告中国共产党莘县委员会党校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仅是我校目前资金紧张,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原告阳谷县阳光教学设备厂与被告中国共产党莘县委员会党校在被告处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512座排椅(每座355元)、548位条桌(每位70元),款项共计220120元。质量标准为按样品制作,数量据实计算。……。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货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分期付款安装完毕付总货款的30%,2009年初再付货款的50%,2009年年底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定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供货等义务;被告中国共产党莘县委员会党校共计付款150120元,此后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截止2010年12月6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欠具一份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阳谷县阳光教学设备厂与被告中国共产党莘县委员会党校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阳谷县阳光教学设备厂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等义务,被告中国共产党莘县委员会党校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中国共产党莘县委员会党校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阳谷县阳光教学设备厂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因违约金未约定,可自原告阳谷县阳光教学设备厂起诉之日(2012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原告阳谷县阳光教学设备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共产党莘县委员会党校支付货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共产党莘县委员会党校给付原告阳谷县阳光教学设备厂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共产党莘县委员会党校负担,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光普审判员 李玉梅审判员 卜祥坤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窦艳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