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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程翔龙、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程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由于没有深入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脾气上存在巨大差异,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在诸多事情上均有分歧,被告脾气暴躁,时常无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发现被告没有一点家庭责任心,对家庭的大小事务不闻不问,整天好吃懒做,时常出言不逊,经常辱骂原告,导致家庭不和睦。因双方感情出现问题,虽居住在一处房屋,已经分房生活两年,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迹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亲友借款共计48500元,要求各半负担。综上,因原、被告草率成婚,双方了解少,性格观念差异大,被告好吃懒做、脾气暴躁,家庭纷争愈演愈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债务48500元,各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居民户口簿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借条复印件四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人叶某当庭陈述如下:原告是我的儿子。我有借钱给原告,那次我没有钱,我去别人那里借来给他,我拿钱过去给他,他有打欠条给我送过来,当庭出示借条,目前还没有偿还。证人贾某当庭陈述如下:我有借钱给原告,时间是去年3月份,5月份,总共借来2万元,不知道借钱的用途,他是来我家拿钱的,后来打的欠条给我,现在还没有偿还,没有算利息。当庭出示两份借条。证人薛某当庭陈述如下:原告有向我借钱,是分开借的,是原告自己记下的,后来打借条给我,现在还没有还,没有算利息。被告陈某答辩如下:坚决不同意离婚。1、原告称双方没有深入了解草率结婚不是事实,双方对感情都有责任,不可单方指责另一方。因原告平时不关心孩子的琐事,被告为教育孩子而生气,而不是原告说的脾气暴躁。原告诉称的我对家事不闻不问,好吃懒做,不是事实,原告平时的饭菜,家庭琐事都是被告做的,被告在2009年生育孩子后还要照顾孩子及原告某,家庭开支的费用都是被告向原告讨取的,原告对家事清楚,称被告好吃懒做是无中生有的。因原告不尊重被告的人格状态才导致被告出言骂原告的。而且原告平时有动手打被告以及不承认自己做错事形成乱砸家具的脾气。2、原告诉称的双方分房生活有两年,这事是不真实的。2012年6月我已怀孕两个月,后将胎儿在董田卫生院堕胎,这胎儿是原告的,双方有夫妻生活。原告平时玩电脑偶尔至凌晨1-2点,为孩子的睡觉才分房。双方吵嘴的原因大多因原告不关心孩子生病。3、原告要求承担共同债务48500元,原告向其母亲叶某借款1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向薛某借钱18500元,被告根本不知,这些均是原告编造的。4、婚生子的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不接受,被告无力承担抚养费。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人证言有意见,不清楚原告有无借钱。本院认为,原告所欠债务,被告均不知晓,故对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据5,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一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被告对自己的脾气有所控制,多为对方着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魏为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