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展宏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展宏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展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刚良。上诉人浙江展宏食品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冷风干燥设备而引发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定作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温州市瓯海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定作人)与被上诉人(承揽人)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为其生产制造冷风干燥设备一套、改造转轮除湿机、冷风干燥设备各一套,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属定作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原审法院以加工行为地(上虞市)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