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运红、被告人马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9日,被告人马某伙同吴初锦(另案处理)、龙国胜(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等人,选择浙江省义务市至杭州萧山机场以及杭州市区往返杭州萧山机场的大巴车为作案目标,作案前由被告人马某将龙国胜装进一个体积较大的行李箱,同时事先准备一个放置作案工具和放置赃物的旅行袋,一起放进大巴车行李舱中。在大巴车行驶过程中,龙国胜接被告人马某的电话后从行李箱中钻出,采取翻包等方式盗窃旅客放置在行李箱中的财物,在大巴车抵达目的地前龙国胜接被告人马某的电话通知后再钻回行李箱,具体案情如下:1.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马某结伙龙国胜、吴初锦等人,在浙江省义乌市至杭州萧山机场的大巴车上,采取上述方式,窃得楼某的佳能牌照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13681元。2.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马某结伙龙国胜、吴初锦等人,在杭州市区至杭州萧山机场的大巴车上,采取上述方式,窃得雷某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880元。3.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马某结伙龙国胜、吴初锦等人,在杭州萧山机场至杭州市区的大巴车上,采取上述方式,窃得刘某的佳能牌相机1台和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窃得袁丽雅的佳能牌单反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3308元。综上,被告人马某结伙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8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吴初锦、龙国胜的供述,被害人楼某、雷某、刘某、袁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监控资料说明,监控视频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发票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2)湛坡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国权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马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用通讯工具苹果牌手机1只,予以没收;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