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行非审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南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诉高如霞等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郑世清,高如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南行非审字第00040号申请执行人:南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丰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金龙,该局公务员。被执行人:郑世清,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被执行人:高如霞,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申请执行人南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郑世清、高如霞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南计生征决(2012)9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南计生征决(2012)9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南计生征决(2012)9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詹陵生审 判 员 万晓华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戴 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