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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耿孝存与山东平邑经济开发区石崮社区居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孝存,山东平邑经济开发区石崮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85号原告耿孝存,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子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平邑经济开发区石崮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崮社区居委)。法定代表人张兆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平邑县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孝存与被告石崮社区居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孝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子涛、被告石崮社区居委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孝存诉称,1999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平邑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承包经营权证书确立原告有四块承包地,四块承包地原告经营至今。2012年6月14日,被告单方撕毁合同,将承包地中相公林那块地强行收回,并损毁土地上农作物,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有经营权证书为证,符合国家政策,被告单方撕毁合同,为无效行为。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继续履行;判决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二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变更为50000元。被告石崮社区居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社区居委从未强行收回原告耕种的土地,也未损毁原告土地上的农作物。事实上,被告等近10个村居属于平邑县经济开发区管理,我社区居委的土地均划为开发范围之内。2012年3月份开始,因城镇建设需要拟征收包括原告在内的57户村民的2公顷土地,后平邑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征收的包括原告所诉承包地在内的土地进行了公示、清点、评估、补偿等,只有包括原告在内的6户以补偿低为由未领取补偿款。清理地上农作物是开发区组织实施,并非我社区居委行为,在征地过程中,我居委只是履行了为居民集体取得利益的行为。且我居委有1000多亩地已开发征用,广大居民已享受到开发土地的利益。原告因补偿过低可申请重新评估,居委也可协调开发区或用地单位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诉我单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耿孝存系被告方的居民。1999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平邑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立了原告在本村有四块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明确载明,原告在相公林有0.54亩承包土地(实际丈量为0.68亩)。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栽种了部分桃树、葡萄等果树。2012年初,平邑县人民政府因该县招商引资的需要,决定拟征收包括被告石崮社区居委在内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的石崮社区居委的土地位于石崮社区以东、327国道以南,面积为2公顷。平邑县国土资源局会同该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拟定了《平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石崮社区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报请平邑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2012年3月2日,平邑县国土资源局安排人员将该补偿安置方案在石崮社区张贴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公示期满后,平邑县国土资源局、石崮社区居委、平邑县财政局、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的3月12日依法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4月6日,平邑县人民政府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报送了平政土呈字(2012)2号《建设用地呈报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项目名称为:平邑县2012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用地面积为:农用地13.3702公顷,其中耕地11.3288公顷;建设用地0.8582公顷,共计14.2284公顷。请示意见为:申请将我县上列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同时征收上列建设用地,总计14.2284公顷,用于城镇建设,后临沂市人民政府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报送审批。2012年9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下发鲁政土字(2012)97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该批件载明:题目为: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平邑县2012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申请文件为:平邑县2012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呈报申请书(平政土呈字(2012)2号);用地面积为:农用地13.3702公顷,其中耕地11.3288公顷;建设用地0.8582公顷,共计14.2284公顷。土地所属为:平邑县地方镇后西崮村、三合村、小平庄村,流峪镇流峪村,铜石镇铜石居委会,平邑街道小南泉社区、石崮社区、庞居村、新建庄村。批复意见为:同意将平邑县上列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同时征收上列建设用地,总计14.2284公顷,用于城镇建设。原告认可诉争的土地在平邑县2012年第一批次征收的土地范围内。2012年5月9日、10日、11日,平邑县郑城镇人民政府委托平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石崮社区拟被征收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进行清点评估,石崮社区涉及的包括原告在内的50余户村民到场清点并在资产(物品)价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确认。后平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勘验的地面附着物进行了价格认证。根据该价格认证,除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6位村民外,其他的村民均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补偿款。后山东平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人员对拟征收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进行了清理,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亦参与了清理。原告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地面附着物的清理,单方撕毁土地承包合同,强行收回承包地,侵犯了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上访至临沂市委政法委员会,要求督促平邑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平邑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立案,并申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平邑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光盘、照片,上访材料、人民群众信访件阅批处理单;被告提交的山东平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平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石崮社区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平邑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及照片、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资产(物品)价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价值认证清单、建设用地呈报申请书、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及征收(收回)土地权属地类明细表、勘测定界图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清理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地面附着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虽然原告耿孝存作为被告石崮社区居委的成员,对被告发包给他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的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平邑县人民政府因城镇建设的需要,决定征收包括被告石崮社区居委在内的部分集体土地,并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农业用地转为了建设用地。原告承包的此块土地,在被征收的土地范围之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实际已无可能。被告石崮社区居委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的清理,是受山东平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指派,并非被告单方的主动行为。且土地已被征收,由农用地转为了建设用地,故不构成对原告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平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现场勘验时,原告到场,并在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确认,足以说明原告对平邑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是认可的,只是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等问题存有异议,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加以解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孝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耿孝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开欣审 判 员  郭士保人民陪审员  高继存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庆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