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吴桐诉黑龙江北大仓集团彩印广告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桐,黑龙江北大仓集团彩印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33号原告吴桐,男,199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洪伟,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北大仓集团彩印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森林,总经理。原告吴桐与被告黑龙江北大仓集团彩印广告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吴振龙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吴振龙于2002年3月20日,因脑出血死亡。原告和其母亲是低保户,根据《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中第4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每月领取遗属救济费65.00元,被告曾经支付几个月后,便终止不再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此款,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为此原告申请过仲裁,因时效问题驳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吴桐户口;2、户口注销证明;3、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有权领取遗属费。被告黑龙江北大仓集团彩印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事实基本正确,2002年吴桐父亲吴振龙去世,公司给原告发放了遗属补贴。由于当时公司正在改制,相关资料没有及时发现,给了一年左右,发现1990年与吴振龙签的协议,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间,停止一切福利待遇,发生事故也不会负责,此协议有本人签字。根据此协议被告方认为吴桐不应该再享受遗属补贴。被告方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2、吴振龙申请书;3、交款收据8份;4、93年职工代表大会资料《关于停薪留职与放长假人员缴纳养老金的有关规定》。用以证明吴振龙属于自动离职,原告不应享受遗属待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吴桐父亲吴振龙于2002年3月20日因脑出血死亡,吴振龙生前系被告黑龙江北大仓集团彩印广告有限公司职工。吴振龙去世后,被告黑龙江北大仓集团彩印广告有限公司向吴桐发放遗属费每月65.00元,共计18个月1,170.00元,此后未再发放。另查明,吴振龙于1990年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停薪留职期间厂方对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停止一切福利待遇,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厂方概不负责”。1993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关于停薪留职和放长假人员交纳养老金的有关规定(草案)》,其中第三条规定“停薪留职和放长假期间,厂方对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停止一切福利待遇,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厂方概不负责”;第五条规定“养老金和待职金逾期不交者罚应交款的50%,连续3个月不交者,按自动离职处理”;第九条规定“停薪留职期满后,厂将根据工作需要重新安排工作,安排不了的继续停薪留职,到期不报到超过15天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需要履行相关法律手续,本案中被告黑龙江北大仓集团彩印广告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吴振龙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吴振龙去世时仍应为被告公司职工,其遗属应当享受相应的遗属待遇。已经给付的遗属费应予扣除。参照《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北大仓集团彩印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吴桐遗属费6,89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北大仓集团彩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龙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齐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