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嘉禾圣泰门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双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嘉禾圣泰门业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双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1264号原告:沈阳嘉禾圣泰门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德祥,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双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强,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会计。原告沈阳嘉禾圣泰门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双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伟、曲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德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嘉禾圣泰门业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签订订购车库门,防火门、地下仓库门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所生产的车库门、防火门等货物,用于被告所施工的工地小区即中体花园新城使用。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约生效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4万元预付款,货到现场再付给原告工程总款的50%。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付至总价款的95%,留5%质保金。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0857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且该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可是被告却违反合同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合同实际发生价款为222856.4元,被告已付款207582元,尚欠原告15274.04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货款15274.0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我方要求追加开发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沈阳市双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对,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合同总额为208571.6元,合同已履行完毕。我方已付款207582元,最后一笔钱5万元是2010年4月23日付给原告的,之后我们没付款,原告也没再找过我们。原告称合同实际发生价款为222856.4元我方不认可,我方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我方给原告货款,原告应给我们开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如果原告把增值税发票给我们,我们马上把剩余的900多元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签订订购车库门、防火门、地下仓库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生产的车库门、防火门等货物并负责现场安装。合同的总价款为20857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12万元,另有87582元为开发商直接向原告拨付,原告共收到货款207582元,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尚有989.6元的货款没有给付原告,原告亦没有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给付的货款金额为50741.24元,庭审时又将要求给付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5274.04元。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没能提交增加供货数量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订购车库门、防火门、地下仓库门合同、收款收据、收据等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所签订订购车库门、防火门、地下仓库门合同最后实际供货数额是多少。原告虽坚称增加了供货量,但在审理中,未能提交补充合同,亦未提供增加供货量的证据。而且,原、被告在庭审时,对付款数额表述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274.04元,偿付延期付款利息和要求追加开发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数额应为989.6元,原告亦应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双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嘉禾圣泰门业制造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人民币989.6元;二、原告沈阳嘉禾圣泰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的当日,为被告沈阳市双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8571.6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原告负担1040元,被告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新人民陪审员 曲 鹏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 记 员 汪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