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皖Q34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沿无为县高繁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高沟社区长河自然村路段处,该车左后轮碾压了已倒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赖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赖某某当场死亡。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赖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共计59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吴某某、秦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死亡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鉴定意见书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危险,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XX鹏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