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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故城县广交昌明购物中心与李越、孙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故城县广交昌明购物中心,李越,孙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故城县广交昌明购物中心。委托代理人吴淑平,女,1987年3月7日生,系昌明购物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越,女,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哲(系被告李越的丈夫),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孙悦,女,1995年6月4日生,汉族。原告故城县广交昌明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昌明购物中心)与被告李越、孙悦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平、马林燕、被告李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明购物中心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在工作中被告李越欠原告1000元,被告孙悦欠原告2000元(二人均亲笔书写欠条一份)。现二被告未予以偿还,为此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越辩称:2013年1月4日早上八点上班开晨会,会上人事部主管吴淑平让我去收银台帮忙,也没有告诉我下班把收的款交给谁,中午11点半下班,让孙悦接我的班,我让孙悦数一下我收的款,孙悦看了看钱说:不数了,然后孙悦把钱箱锁上拿着钥匙走了,5号中午,他们问我:把钱交上去了吗?我说:给孙悦了。后来孙悦说没有上交,锁在箱子里,我们去找发现没有了。6号彭琳琳让我和孙悦去办公室,并找来律师威胁我和孙悦说:如果报警查出来会坐牢,不让孙悦和我报警,让我俩把钱补上并威逼我们打欠条,不写就不让走,我看天特别黑,家里还有孩子,没办法才写的1000元的欠条。要求昌明购物中心销毁欠条,还我清白并赔礼道歉还我工资及损失。被告孙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李越的答辩,经征得原告代理人及被告李越的同意,合议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的款项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代理人马林燕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二被告是原告的员工,2013年1月4日上午,由被告李越在收银台负责收银,到中午收货款3163元,李越交接班时未按规定将上述货款上交购物中心的财务处,而是将钱放在收银台的抽屉里,与孙悦交接时未告知抽屉里有多少现金。孙悦自中午至晚上6点收银后将自己下午收的货款上交,但未将李越上午所收的货款上交,二被告系同一班,按照收银员的规定,虽是一班,但也要把自己所收的款上交财务,而李越称自己将超市基底1500元取走,未将售货的货款上交,但李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2013年1月5日,超市发现该部分货款没有交财务,便找二被告核实,其二被告都承认有过错,二人自愿出具了欠条,李越自愿承担1000元,孙悦自愿承担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收银过程中将3000元现金未予上交,二被告自愿出具欠条,原告放弃163元的货款,按照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应当偿还货款,二被告都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李越作为超市人员应尽职尽责,其称监控未照射收银台,与本案没有关系,责任在李越,李越应当偿还相应的部分并对孙悦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举证如下:(1)李越、孙悦书写的欠条各一份;(2)故城县昌明购物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在李越上班期间收银3163元;(3)昌明购物中心员工录用报到通知单及新员工入职表二份,载明:证明李越及孙悦被录用时间及收银员职责等内容;(4)昌明购物中心员工手册一本。被告李越的代理人刘东哲围绕争议焦点陈述:李越当时招聘时是售货员并非收银员,那天被临时调到收银台做收银员,开始在财务上取了1500元做基底,中午下班时已还上,中午交接班的时候,将钱放在箱子里,让孙悦看了一下就交给了孙悦,孙悦将钱箱锁上,李越当时让孙悦清点一下,但孙悦没有清点。晚上孙悦将她上班收的货款交到了财务,第二天孙悦告诉李越:“你收的钱没有了。”到了6号办公室彭琳琳找李越、孙悦二人并说:“钱没有上交,你们将款还上,不打欠条,就不让走”。逼着她们二人打欠条,当时天已经黑了,家中有孩子,无奈她们二人各自写了欠条,写完后就让回家了。2013年1月7日,李越和孙悦到郑口派出所报案,警察也去原告处调查,当时监控没有照射到,无法查实。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及被告李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李越、孙悦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2年12月11日被原告昌明购物中心录用为职员。2013年1月4日早晨上班时,被告李越被临时安排在收银台收银,截止中午下班时共收货款3163元,被告孙悦接李越的班,被告李越将款及钱箱交代给被告孙悦,被告孙悦并未清点李越留下的货款,当天下午6点下班,被告孙悦将下午收的货款上交昌明购物中心财务处。第三天下午,原告的工作人员发现4号上午的货款未交,并找到二被告,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款1000元、2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昌明购物中心与被告李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昌明购物中心不再要求被告李越与被告孙悦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孙悦于2013年1月7日上午到故城县公安局郑口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1月5日中午12时许,其发现在昌明购物中心收银第二层存放的现金3163元丢失,此案正在侦查中。本院认为:被告李越、孙悦作为原告昌明购物中心的员工,在收银过程中,应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上交原告的财务处,但二被告并未将货款3163元上交,以至于该货款下落不明,二被告均存在过错,被告李越为原告出具欠条1000元、被告孙悦出具欠条2000元,应视为对原告财产损失的补偿,并非借贷关系,被告李越主张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威胁所致,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越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应予以支持;被告孙悦应按其约定支付原告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悦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淑平人民陪审员  沈 岩人民陪审员  于 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