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聂新盘与马贤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贤江,聂新盘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0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贤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聂新盘。委托代理人任若桂,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马贤江因与被上诉人聂新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2)宿豫民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新盘一审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邳州市泰源船舶信息咨询服务部联系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730吨钢质驳船一艘租给被告从事运输业务,租期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拖船协议。在租赁期间船舶发生事故,无法使用。船舶在修理过程中被被告拖走控制起来。现依法要求被告马贤江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钢质驳船一艘。马贤江一审辩称,本案所涉船舶的修理费、打捞费、租金等费用已在法院另案诉讼,被告已申请对该船舶进行保全。现法院已查封该船舶,原告要求返还船舶将对抗法院的保全裁定,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邳州市泰源船舶信息咨询服务部联系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730吨钢质驳船一艘租给被告从事运输业务,租期一年,租金为每吨每月9元,船舶的交付地点及租期结束船舶返回归还地为邳州港。2011年5月13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拖船协议,约定每月租金5000元。在租赁期间船舶发生事故,无法使用。船舶在修理过程中被被告拖走控制起来,遂向马贤江索要该船未果,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所取得的仅是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非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拖船协议于2012年5月15日到期,此时马贤江就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马贤江以该船舶被法院查封为由不予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船舶现有价值为15万元。如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马贤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的730吨钢质船舶交付给原告聂新盘,如不能交付则赔偿聂新盘船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马贤江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马贤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船舶是对上诉人财产保全的权利的侵害,与已经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相抵触。法院一边保全,一边又判决返还,两者自相矛盾。经过司法鉴定,已经认定涉案船舶沉没是船舶质量问题造成,被上诉人将赔偿上诉人相关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聂新盘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涉案船舶?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系船舶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期限届满时,上诉人作为承租人依法负有返还租赁船舶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返还船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船舶已经被查封不应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查封是对财产进行保全的一种措施,并不改变船舶的权属,该船舶仍然属于被上诉人聂新盘所有,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不影响上诉人返还船舶,在执行时可以变更船舶的保管人,但船舶仍然处于查封状态。当然,涉案船舶已经被法院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交易或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处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马贤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小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