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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中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南岸川东电缆厂商标权、企业名称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南岸川东电缆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中民初字第21号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永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文茂,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何建伟,公司稽核室主任。被告重庆南岸川东电缆厂,住所地垫江县新民双河村*组。负责人杨楚胜,厂长。委托代理人周鹏,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海彬,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重庆南岸川东电缆厂侵害商标专用权、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文茂、何建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鹏、柯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6月20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为“四川川东电缆厂”,企业字号为“川东”。1998年原告进行改制,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字号仍为“川东”,名称使用至今。1996年11月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川东”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112532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列表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2009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另一样式的“川东”文字及图形商标。原告的另一注册商标“黑象”还为全国驰名商标。被告于1999年开始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川东”和原告企业名称字号“川东”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在其产品外包装纸箱上突出使用“川东电线电缆”字样。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川东”相同的商标标识、产品合格证及产品外包装,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2.确认被告企业名称(字号)“川东”侵害了原告注册的“川东”商标的商标专用权;3.确认被告企业名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字号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并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川东”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4.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损失100万元;5.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四川、重庆两地的省市级报刊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本案诉讼费用及调查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没有将“川东”作为商标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没有对字号“川东”进行突出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被告经工商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重庆市南岸川东电缆厂”系合法取得,没有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的“川东”、“黑象”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明原告对“川东”商标在电线电缆产品上具有专用权。3.原告使用“川东”、“黑象”商标的商标标识、产品合格证、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产品合格证、贾黎明的询问笔录及所在门市的“川东电线电缆”招牌照片、被告厂长、出资人杨楚峰的询问笔录、大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生产、制作“川东”电线电缆的产品、商标标识、产品合格证、产品外包装照片、证人谭茂林、陈尚绪、罗轩、王诗平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在四川省平昌县打出“川东电线电缆”招牌照片,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且侵权行为在重庆、达州等多地,对原告的产品造成了严重损害。4、原告多年来获得的国家、省及相关部门给予的各种称号、荣誉证书等,证明原告系知名企业,产品在公众中有很高的地位。5、原告《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早于被告取得,被告使用“川东”作为其字号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权,还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6、四川广安市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等29家电线电缆经营者出具的证明及该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生产的电线电缆销路广,在市场上属知名产品,用户都知道川东电线电缆系原告生产的产品。7、原告2011年、2012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明原告企业的生产规模。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2)20号文件,证明原告的另一商标系驰名商标,原告企业属知名企业。被告对原告证据中的1、2、第3组证据中的公安机关相关材料、4、5、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黑象”商标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上列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在其产品上并未使用“川东”商标,是为了诉讼造出来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系单方提交,不能证明原告的销售额。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川渝两地以“川东”为字号的企业情况,证明被告企业名称于1999年核准取得;被告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要求;在川渝现地有大量企业的字号为“川东”。2、第1658184号《商标注册证》、“川东及图”注册商标两份、原告产品的外包装、合格证、销售发票及名片、被告的产品合格证、销售发票、照片及“玉兔”、“渝雕”、“玉鼎”注册商标、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并未将“川东”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原告“川东”商标为文字及图形的组合商标,其产品上一直使用的商标为“黑象及图”;将企业字号与产品结合使用是行业通常的使用方式,被告未将字号“川东”作为商标使用,未将字号进行突出使用。原告对被告证据中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圣象”商标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采信。通过举证质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6月20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企业名称为四川川东电缆厂,主要从事电线、电缆的生产销售,兼营五金交电、低压电器,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1998年原告进行企业改制,企业名称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11月4日,四川川东电缆厂以“川东”文字及图形为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12532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注册有效期从1997年10月28日至2007年10月27日。2000年9月14日,1125323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6日。2009年4月15日,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川东”文字及图形(与1125323号商标的字体和图形不一样)为商标申请了商标注册,商品注册证号为732762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衡量器具;照相器材架;光学器械和仪器;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同轴电缆;电解装置;电池充电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2012年4月27日,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注册商标“黑象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全国驰名商标。2012年3月,大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亿伍仟万元人民币。1999年10月25日,经重庆市南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企业成立。企业名称为重庆南岸川东电缆厂,主营制造、销售电线电缆,兼营五金交电、工业电器、塑胶制品,企业种类为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何培辉,注册资金13万元,企业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四南村碾盘沟。2001年10月28日,重庆南岸川东电缆厂以“圣象”文字加“大象”的图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商标证号为165818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缆;电线;电线识别线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10月27日。2011年8月5日,经批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2007年11月,被告将企业住所地变更搬迁到与原告企业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相邻的重庆市垫江县。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自1992年起连续获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称号。1995年7月,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电线电缆获国家科委、建设部“国家小康住宅建设推荐产品”称号。1997年1月28日,四川省推进名牌战略联合大行动领导小组给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四川省大中城市最畅销产品推荐证书载明,“根据四川省统计局提供的统计资料和四川省城市经济调查队对全省市场进行分类抽样调查的结果,你厂生产(经营)的电线电缆系成都、重庆等19个城市销量最大的产品”。1997年至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电线电缆多次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名牌产品称号。2004年9月20日,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被四川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06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免检期三年。2007年6月,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被四川省经济委员会评为四川省“小巨人”企业。2010年7月,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会员单位。2011年7月,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2011年11,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四川省电工行业协会理事单位。重庆南岸川东电缆厂于2000年11月被《中国质量XX行》质量大家行活动组委会定为质量定点单位。2009年9月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三C”认证。生产经营过程中,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发现重庆南岸川东电缆厂有假冒自己公司生产销售产品的嫌疑存在,遂向大竹县公安局举报。接报后,大竹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发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区东路363号五金店门市外的广告牌上印制有川东电线电缆字样,在以川东电线电缆名义销售产品,遂通知其业主贾黎明进行了询问了,贾黎明证实门市上的电线电缆是从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南岸川东电缆厂分别进的,广告牌是重庆南岸川东电缆厂负责人杨楚胜制作的。2012年10月10日,大竹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重庆南岸川东电缆厂生产库房扣押了其生产的各种型号的电线电缆共计2367圈,用于产品包装的外包装纸箱11000个。在重庆南岸川东电缆厂产品的外包装纸箱中心位置突出印有“川东电线电缆”字样;在其生产的电线电缆线圈上张贴的产品合格证上印有“川东电线电缆”字样,且字体明显比其他关于产品的介绍文字大。后公安机关认为重庆南岸川东电缆厂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不予立案。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四川广安市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垫江县正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等29家电线电缆经营公司及个体户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该29家电线电缆经营公司及个体户均证实,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电线电缆在行业内及用户中有良好的声誉,知名度高,在市场上销路好,只要提及川东电线电缆,都知道是指的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因此,市场上出现了假冒该公司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字号则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由于我国的商标注册是由国家商标局实行全国统一注册,而企业字号登记长期以来实行分级、属地的登记制度,从而造成同一文字可能由不同的企业分别作为商标和字号注册和使用。因此,依法获得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均受到法律保护,但其取得和使用都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其权利人均应在一定的范围内合法行使其权利,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法人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本案查明,原告取得“川东”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注册证号1125323号)专用权的时间为1996年11月4日,被告以“川东”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的时间为1999年10月25日。因此,原告的“川东”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注册证号1125323号)专用权为合法在先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上述条款做了进一步解释,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之一。本案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主要为电线电缆,与原告生产销售的主要产品相同;在其销售的“圣象”牌电线电缆的外包装纸箱上突出印制有“川东电线电缆”字样,在产品合格证上也用较大字体印有“川东电线电缆”字样;其使用的“川东”二字与原告取得的1125323号“川东”注册商标文字的读音、表意上均相同,因“电线电缆”是产品的通用名称,起到产品标实作用的实际是“川东”二字,故被告的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某种联系,构成对原告注册在第9类商品电线电缆上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称,原告在其产品上并未使用“川东”商标,是为了诉讼造出来的,但并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名称中具有识别意义的系企业字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主要标志。原告的企业名称采用了行政区划(四川)+字号(川东)+行业名称(电缆)+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合方式,被告的企业名称采用了行政区划(重庆南岸)+字号(川东)+行业名称(电缆)+组织形式(厂)的组合方式。被告称“川东”二字系地名,虽然“川东”有表意为四川东部的意思,但在我国境内并不属行政区划,在本案中作为原、被告企业名称的一部份,只能认定为企业字号。经比较,原、被告双方的企业字号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相同或者近似发生争议的,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因此,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也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本案中,原告于1992年6月20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为四川川东电缆厂;1999年10月25日,经重庆市南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企业成立,企业名称为重庆南岸川东电缆厂。显然,原告企业名称权为合法在先权利。原告从1992年至今,一直使用“川东”作为其企业字号,并连续获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称号。其企业为国家科委、建设部“国家小康住宅建设推荐产品”生产企业。1997年,根据四川省统计局提供的统计资料和四川省城市经济调查队对全省市场进行分类抽样调查的结果,生产(经营)的电线电缆系成都、重庆等城市销量最大的产品。1997年至今,原告生产的电线电缆多次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名牌产品称号。因此,原告公司在电线电缆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熟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规定,原告的企业字号“川东”可以认定为原告的企业名称。本案被告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将企业住所地由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四南村碾盘沟变更搬迁到与原告企业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相邻的重庆市垫江县,原被告生产的电线电缆销售地相互重合。被告作为从事电线电缆生产的企业,在行业内对原告公司名称、产品的知名度应当知晓,但却将与原告企业字号相同的文字“川东”登记为企业中的字号;同时,在与原告相同商品电线电缆上进行使用;且在使用过程中,在产品的外包装纸箱及产品合格证上突出“川东电线电缆”,如前所述,“电线电缆”是产品的通用名称,实际起到产品标实作用的系“川东”二字。被告这样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企业知名度的故意,在客观上很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其生产的电线电缆是原告的产品,也就是使一般消费者对两个不同的商业主体及其商品产生混同、误认,甚至误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重庆南岸川东电缆厂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权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重庆南岸川东电缆厂侵犯了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同时还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势必给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不良影响。被告重庆南岸川东电缆厂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于证明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重庆南岸川东电缆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因此,根据重庆南岸川东电缆厂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范围和情节,参考原告公司和被告企业的生产规模,并将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为调查、制止本案所涉之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等计算在内,酌定被告重庆南岸川东电缆厂赔偿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南岸川东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以“川东”字样销售电线电缆;二、被告重庆南岸川东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再保留有“川东”字样;三、被告重庆南岸川东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四、被告重庆南岸川东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成都、重庆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企业名称权和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五、驳回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重庆南岸川东电缆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东川审判员  古 霞审判员  户 娆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书记员  古钰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