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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昱、桑圣超,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代理检察员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昱、桑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21日35分,郓城县公安局对郓城县黄安镇恒源洗浴中心进行检查时发现服务员王某、汤某在该洗浴中心卖淫,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其卖淫,仍容留其在洗浴中心卖淫并从中获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汤某、丁某、于某、李某乙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的事实予以确认。山东省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进行社会调查,对李某甲宣告缓刑对社区影响不大,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卖淫而为其提供场所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一般,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