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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汤某某,男,1971年4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武迎春,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女,1974年6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迎春及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在2000年生下大女儿汤某甲,2008年2月生下二女儿汤某乙,2012年5月生下三女儿汤某丙。原、被告家住农村,经济条件一般,而被告婚后至今不思劳作,不理家务,好逸恶劳,还有赌博恶习。因被告有以上种种恶习,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今年过年期间再次因家务琐事争吵后,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三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小孩,被告在家带着三个小孩,大的12岁多,小的不到1岁,怎能说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理家务。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并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二、按照《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现原、被告三女儿汤某丙出生不到一年,现原告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在外地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0年生育长女取名汤某甲,2008年生育次女取名汤某乙,2012年5月14日生育三女儿取名汤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对原告的在外行为有所怀疑,为此发生些许矛盾。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砖瓦结构房屋二间、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认为有东风牌风行汽车一辆,原告述称该车辆已抵账给他人,并已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共同债权有25000元,共同债务有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互相体贴关心,因家庭负担较重应互相多沟通、多奉献。现原、被告三名子女均未成年,原告要求离婚极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现原告三女儿汤某丙于2012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分娩后不到一年,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受理其离婚请求的证据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