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秀萍与易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萍,易宁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490号原告王秀萍。被告易宁。原告王秀萍诉被告易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萍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恋爱,2009年正月十六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9月12日生育一子易俊宇,2010年9月21日生育易俊杰。因双方性格不和,长期打架,无法共同生活。诉请判令易俊宇随被告易宁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易宁承担;易俊杰随原告王秀萍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秀萍承担。被告易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9月12日生育一子易俊宇,2010年9月21日生育易俊杰。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在外务工,易俊宇现由被告易宁的父母代为照管。被告易宁的父母也愿意为被告易宁照管易俊宇。易俊杰由原告王秀萍的父母代为照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同居生活,已经生育两个孩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均在外务工。其长子易俊宇由被告易宁的父母代为照管,被告易宁的父母也愿意为被告易宁照管易俊宇,易俊杰由原告王秀萍的父母代为照管。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考虑双方的负担能力,原告诉请易俊宇由被告易宁生活,易俊杰由原告王秀萍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也基本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秀萍与被告易宁之长子易俊宇随被告易宁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易宁承担;二、原告王秀萍与被告易宁之次子易俊杰随原告王秀萍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秀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海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