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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彭某某,女。被告谢某某,男。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4年相识,1997年5月9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谢某甲。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彭某某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7年5月9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谢某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彭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虑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的,且原告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蒲光武(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