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永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南京乾鑫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陵阀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陵阀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商初字第15号南京乾鑫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乾鑫公司),住所地在本区永宁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小玲,乾鑫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陵阀业有限公司(下称金陵公司),住所地在六合区龙池街道毛许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广林,金陵公司总经理。原告乾鑫公司与被告金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强,被告金陵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鑫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订立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10KV变电所工程提供产品及安装,货款总额为245396元。同时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安装等义务,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陵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尚有50000元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但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在制作、安装上有质量问题。在出现质量问题以后,双方公司一直在协调处理此事。如果质量问题不处理好,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乾鑫公司向金陵公司提供10KV环网柜等产品,总价款为245396元,并约定提出异议期限为十个工作日内,质保期为一年。合同还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交(提)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明细一份,列举了合同总额,已付款金额、日期等,用以证明案涉50000元货款的构成,被告金陵公司对明细内容认可。但是认为双方都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一直派人在协商,被告为证明该主张,向法庭提交通知函一份,原告认可收到通知函,但是认为其并没有认可通知函的内容,也没有派人和被告协商处理“质量问题”,只是派人去被告公司催要货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明细,被告提供的通知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根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可尚有50000元货款未支付,但辩称系因存在质量问题故没有支付该笔货款,由于原告对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乾鑫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金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76。代理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钱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