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世军、谢维杰与董艳双、李志广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军,谢维杰,董艳双,李志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146号原告李世军,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谢维杰,本案原告。原告谢维杰,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窦贵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告董艳双,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志广,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侯伍,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世军、谢维杰与被告董艳双、李志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维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窦贵清、被告董艳双、被告李志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侯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军、谢维杰诉称,2012年7月10日7时40分,被告董艳双驾驶被告李志广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行驶至长深高速下行953公里加700米处时,被告董艳双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排队等候前行的原告李世军驾驶的原告谢维杰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追尾相撞后,冀B×××××/冀B×××××挂号车前移与王亚仲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追尾相撞,冀B×××××/冀B×××××挂号车又前移与吕万存驾驶的冀B×××××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原告李世军和被告董艳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艳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世军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12082.35元。原告谢维杰因事故造成车辆等损失111019元。被告李志广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3939.24元,其中,原告李世军损失有医疗费495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216.62元、误工费7256.77元、交通费450元;原告谢维杰损失有:车损99339元、鉴定费2980元、施救费3500元、拖车费1000元、拆解费4200元。原告李世军、谢维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冀B×××××/冀B×××××挂号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董艳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驾驶人、所有人及保险情况。3、原告李世军住院统一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2张、出院证1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谢维杰车辆营运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谢维杰护理,主张护理费按照108.31元/天计算为216.62元。5、李世军从业资格证1份,证实李世军是司机,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108.31元/天计算,误工期主张67天为7256.77元。6、冀B×××××/冀B×××××挂号车行驶本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定损费票据2张、施救费票据1张、拖车费收据1张、拆解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车辆损失情况及拆解、施救、停车费用开支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及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方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就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扣除另外两辆无责任车辆无责赔付部分。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董艳双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应由李志广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董艳双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志广辩称,我的车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志广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1、2、3、5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被告董艳双、李志广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证据6中的行驶本各被告无异议,各被告对物价评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内容有异议,主张车损换件部分应扣除残值,对于定损费、施救费、拆解费不予认可,拖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董艳双、李志广还认为评估结论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支出的拆解费、施救费、鉴定费过高。原告证据1、2、3、5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与住院病历登记的联系人不一致,该证据只能证明谢维杰具有该项资质,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是谢维杰护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的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定损费、施救费、拆解费与本次事故相关联,系处理事故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拖车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0日7时40分,被告董艳双驾驶被告李志广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行驶至长深高速下行953公里加700米处时,被告董艳双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排队等候前行的原告李世军驾驶的原告谢维杰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追尾相撞后,冀B×××××/冀B×××××挂号车前移与王亚仲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追尾相撞,冀B×××××/冀B×××××挂号车又前移与吕万存驾驶的冀B×××××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原告李世军和被告董艳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艳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世军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双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部分撕裂。支出医疗费4656.85元,救护车费300元。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连续休息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床护理。2012年8月8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谢维杰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作出南价认字(2012)第0494号、南价认字(2012)第049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B×××××车损为80077元、冀B×××××车损为19262元。开支定损费2980元。但以上两份价格评估结论书未对所换配件残值合理作价,审理中,原、被告达成所换配件残值价值1500元的意见。原告谢维杰因事故还支出施救费3500元、拆解费4200元。冀B×××××/冀B×××××挂号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系被告李志广,被告董艳双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该事故车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限额为5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董艳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志广作为董艳双的雇主,应对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李世军及谢维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世军主张交通费,考虑其家庭住址、住院地等情况合理认定300元,原告董艳双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5.14元/天计算。原告李世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5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护理费70.28元(35.14元/天×2天)、误工费6931.84元(108.31元/天×64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1998.97元;原告谢维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7839元(99339元-1500元)、鉴定费2980元、施救费3500元、拆解费4200元,合计108519元。原告李世军的损失未超出两份强制险医疗及死亡伤残项下限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谢维杰损失属于强制险财产损失的为车损97839元,超出两份强制险该项下4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4000元,原告谢维杰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04519元(108519元-4000元),应由被告李志广赔偿,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冀B×××××/冀B×××××挂号车主车限额为5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该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李志广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C88**/冀BQE**挂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广交通事故损失11998.97元;赔偿原告谢维杰交通事故损失108519元,合计赔偿120517.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谢维杰、李世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李志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