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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图忠,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738号原告易图忠。委托代理人邓绍柏,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快乐空间1-1-1111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重庆,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易图忠与被告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蜀电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图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绍柏,被告成蜀电力的委托代理人白重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图忠诉称,2007年3月原告等人以实际施工人承包了被告承包的云南省镇雄县东源煤矿电路建设工程的施工。2008年1月因冰雪灾害,原告等人停工回家,将全部工、器具锁在工地。2008年3月原告等人回到工地施工,得知被告的驾驶员和法人代表之弟砸门换锁将工器具全部拉走。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工器具款161586元;2.支付161586元的资金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蜀电力辩称,被告从未运走原告所称的工器具,原告所称驾驶员与法人代表之弟均不是公司员工,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且原被告在成都市高新区的诉讼案件就诉争工程所涉及的全部纠纷已经全部进行了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成蜀电力与云南东源镇雄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源镇雄矿区10千伏-35千伏线路新建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成蜀电力为总承包工程的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安装工程施工。2007年3月17日成蜀电力与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东源镇雄矿区10千伏-35千伏线路新建工程劳务作业合同》。2007年4月23日,易图忠之兄易图平与成都市龙腾电力机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了价值161586元的电力线路机具。约定收货单位为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地点为云南镇雄。2009年12月25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成蜀电力与被告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易图忠、易图平、王光全、王万亮、陈景泽、田代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月4日,该院作出(2010)高新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原告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光全、陈景泽、易图平、易图忠、王万亮、田代学均无合同关系;二、原告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基于化解本案纠纷,考虑到诉争工程施工进度中的雨季、雪灾因素,愿意向第三人易图忠、王万亮、田代学给予人道补偿款共计55万元;三、原告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陈景泽、第三人易图平、第三人易图忠、第三人王万亮、第三人田代学共同确认各方就本案诉争工程所涉及的所有纠纷在原告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与第三人易图忠、王万亮、田代学上述补偿款55万元后全部了结。以上事实有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高新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产品供货合同、送货清单、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易图忠主张成蜀电力应赔偿其存放在成蜀电力工地上的被成蜀电力非法占有的工器具,但易图忠未证明其已将工器具存放在成蜀电力的工地上,亦未证明该批工具被成蜀电力非法占有;且其与成蜀电力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就云南东源镇雄矿区10千伏-35千伏线路新建工程的纠纷进行处理,并约定该工程所涉及的所有纠纷在成蜀电力给与补偿款后全部了解。故对易图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易图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为1766元,由易图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政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