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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0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孔令义与洪宇,洪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义,洪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562号原告孔令义,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洪宇,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孔令义与被告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义、被告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义诉称,2010年4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除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洪宇辩称,借条是其出具的,但原告未将款项交付本人,故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为佐证其辩称意见除陈述外,申请证人洪书兵出庭,证明被告洪宇要求洪书平暂不要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孔令义与洪书平系邻居关系,洪宇与洪书平系朋友关系。洪宇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孔令义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元)。借款人:洪宇。担保人:洪书平,2012.4.17日”,其中担保人洪书平及时间由洪书平书写。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将10万元交付给洪书平,被告洪宇在场,未提出异议。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借款,因其提供的证人对双方之间是否进行钱款交接不清楚,即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借款,引起纠纷,应付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令义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洪宇负担(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