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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齐斌与被告王成 、李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斌,王成,李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齐斌,男。被告王成,男,农民。被告李风,女,1966年1月2日生,汉族,住镇安县永乐镇杏树坡村*组,现住县城宏华街交警队家属楼*单元东,农民。原告齐斌与被告王成、李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斌与被告李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二被告先后多次向其借款36万元用于承包双庙乡通村水泥路工程,2011年镇安县交通局修路款到帐后,二被告归还10万元,尚欠26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2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二份证据:1、二被告出具的借条;2、二被告出具的委托书。用于证明二被告借款36万元和二被告委托原告可以从县交通局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被告王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与王成系同居关系,其共同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用于双庙乡通村���泥路工程,当时约定等交通局工程款到帐后从决算款中扣除,2011年年底其经手从交通局结算10万元归还原告,现尚欠原告26万本金未还,因被告王成下落不明,其请求法院从交通局应付款中协助扣除偿还借款。合议庭对原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李风无异议,被告王成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与被告李风系同居关系,2009年被告王成承包镇安县双庙乡通村水泥路工程,期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齐斌借款。2011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由王成和李风共同签字,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县交通局从应付双庙乡通村水泥路工程款中扣除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1年7月被告王成离开镇安县后至今下落不明,同年腊月25日由被告李风经手从县交通局领取工程款10万元偿还原告,现尚欠原告26万元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同期农业银行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偿还1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认可曾口头约定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没有提供借款的具体时间依据,其要求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二被告出具借条的日期开始起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李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齐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贤成审 判 员  王建武代理审判员  韦 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侯兴华 关注公众号“”